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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罚缴分离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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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这就是行政处罚的罚缴分离制度。

  一、罚缴分离制度的由来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法律制裁。在不影响被处罚人人身自由及合法活动的情况下,对其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是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用得最广泛的执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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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没有实行罚缴分离制度以前,一些行政机关存在把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挂钩的情况,有些行政机关甚至把增加罚没收入作为创收的手段,将罚没收入与行政经费挂钩,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公平、正义,损害了行政执法的形象和权威。

  对此,有关部门曾多次发文予以制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1986年,财政部公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要求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的行政经费、办案经费分开,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另行拨付。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再次强调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这些文件虽然对乱罚没现象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1996年,《行政处罚法》确立了罚缴分离的原则,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1997年,国务院公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对有关罚缴分离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制度性细化,罚缴分离制度正式确立。

  二、罚缴分离制度的具体内容

  1.对行政机关的规定。

  根据罚缴分离制度,作出罚没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实际收缴罚没款的机构相分离,除非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当场收缴罚款。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对罚没款收缴机构的规定。

  根据罚缴分离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可以开办代收罚没款的业务。这类机构即罚没款收缴机构,也称代收机构。

  具体的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王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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