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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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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程序简单、效率高,受到基层工商机关执法人员的欢迎。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简单地认为适用简易程序查办的违法案件就是简单违法案件,不注意遵循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要求。还有的执法人员在查办违法案件过程中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忽视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严格限制条件。因此,违反简易程序要求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实践中,违反简易程序要求办案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

  1.办案人员少于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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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办案人员查处违法行为,不得少于两人,而且必须是具有执法资格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对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不予重视,一名执法人员当场办案的情况,或是虽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但其中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的现象仍然存在。

  2.不出示行政执法证。

  办案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是法律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一项基本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过程中,有的执法人员认为自己身着工商制服或者在自己监管的辖区内查办违法案件不需要再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导致执法行为不规范。

  3.没有取得违法证据就对当事人实施当场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在了解违法事实后当场作出检查笔录,并根据情况收集必要的证据。有的执法人员错误地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无须取证,往往不按要求制作检查笔录,在没有收集必要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当场处罚决定。这种做法会导致案件存在证据不足的严重问题,一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

  4.对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都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的情况下,工商所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作出。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在实践中,有的工商所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误以为凡是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导致越权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

  5.对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条件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

  对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条件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擅自对应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另一种是没有依法将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为公民的违法行为处理,而是将个体工商户视为其他组织,提高了简易程序办理的适用条件。

  6.没有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

  不管是当事人的原因,还是执法人员的原因,如果当场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作出并交付当事人,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而应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

  7.无法律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以及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罚款有困难希望交给执法人员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实践中,执法人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时有发生。□王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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