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执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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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该条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相同。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除依法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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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设定的义务,如缴纳罚款、主动停产停业、改正违法行为,即以实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按时履行。法律、法规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设定的义务,如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如果逾期不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3.完全履行。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全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不能只履行其中的一部分。如果行政处罚决定规定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停业,当事人只缴纳了罚款没有停产停业,就属于没有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违反了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其不完全履行行为将导致强制履行的后果。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停止执行的情形,《行政处罚法》规定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包括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依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其他特殊情况。除此之外,当事人必须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明确了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除非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否则,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受影响。
需要强调的是,自觉、主动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当事人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应注意增强当事人的这种法律意识。
□王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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