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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的解除和财物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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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叶华增”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北京大学 湛中乐 高俊杰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本文有98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北京大学 湛中乐 高俊杰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查封、扣押的解除及其后续行为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条件已经消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解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返还当事人。

  1.查封、扣押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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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现下列5种情形时,行政机关负有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义务,不得拖延。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目的是调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则行政机关失去了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事实依据,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即使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但如果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就属于查封、扣押对象错误,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且已经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实体决定,则查封、扣押措施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应当予以解除。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如果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届满,即使行政机关尚未查明案件的事实,也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违法变相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除上述4种情况,出现其他不再需要继续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的情形时,行政机关也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例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行政机关在将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时候,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被扣押财物的返还。

  对于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后,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如何退还当事人,《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根据被查封、扣押的原物是否存在作了不同规定。

  (1)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后,被查封、扣押的原物依然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退还原物。

  行政机关在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后,一般情况下不得先行处理。因此,在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原物退还给当事人。

  (2)如果被查封、扣押财物属于鲜活物品,或者不易保管的财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先行处理,将其拍卖或者变卖,保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此时,因为被查封、扣押的原物已经不存在,所以行政机关只能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返还给当事人。变卖是依市场行情将财物卖掉,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为了防止行政机关随意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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