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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评审程序 制止恶意抢注——解读新《商标法》关于商标评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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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臧宝清

  商标评审是由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解决商标授权确权纠纷的活动,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商标评审工作对于公平合理地授予或确定商标权利,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为实现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这3个基本目标,对包括商标评审程序在内的授权确权程序作了一定的调整和完善,加大了打击恶意抢注行为的力度,规定了商标授权确权的审理时限,将促使商标授权确权工作更加科学。

  一、修改和完善了商标评审程序

  程序既是保障实体价值实现的手段,也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合理的程序设计对于实现公正高效授权确权必不可少。因此,这次《商标法》修改对现行的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作了一定的调整和完善,其中与商标评审有关的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将现行商标争议制度修改为无效宣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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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修改主要是针对现行《商标法》对商标争议制度的定性不够清晰而作出的改进。商标争议是他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认为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申请撤销其注册。商评委认为撤销理由成立作出撤销裁定的,该注册商标自始无效。现行《商标法》第五章规定了商标争议制度,《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争议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由于现行《商标法》对争议制度使用了多个概念,包括争议、撤销等,使其与商标管理程序中的撤销产生混同。

  争议撤销和商标管理程序中的撤销在形式上具有一些共同点,对象都是已经存在的注册商标,都是使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权归于消灭;二者均可以由商标主管机关依职权作出或者根据有关人的申请作出。但在实质上,争议撤销和商标管理程序中的撤销在含义、要件及法律后果等方面都是不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启动的原因不同。争议中撤销的商标是因为注册时即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商标管理程序中撤销的商标在注册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在使用中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撤销。

  2.设置的目的不同。争议的设置是对存在不应注册事由的不当注册采取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商标管理程序中的撤销是为了规范商标的使用行为。

  3.期限不同。除了恶意注册的,争议应该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作出;商标管理程序中作出的撤销,除了持续不使用商标需要达到法定期间外,其他情况下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4.效力不同。争议程序中被撤销的商标,其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撤销的商标,撤销的效力只面向未来,不溯及既往,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决定生效时丧失。

  鉴于此,新《商标法》从商标争议制度的原意出发,厘清了争议撤销和商标管理程序中撤销的界限,将现行的争议制度修改为“无效宣告”,并将《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争议理由成立撤销注册的法律后果上升到《商标法》中,作为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这一修改还原了商标争议制度的本来性质,使不同类型案件的区分更为清晰。

  (二)进一步明确了商标评审决定、裁定的生效方式和日期

  商标局和商评委决定、裁定的生效日期对于确定商标权利状态至关重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规定是基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约束力的性质而作出的。由于商标评审裁决不仅直接决定了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而且对其他商标的准驳具有直接影响,如果在诉讼期间将评审裁决付诸执行,而诉讼结果改变了评审裁决结果,会给一系列后续程序带来诸多不便。鉴于此,现行《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在有诉讼的情况下,商标评审裁决实际上是在诉讼结束后才生效。在评审实践中,商评委也是待起诉期满才将评审裁决付诸执行的。

  现行《商标法》仅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异议和异议复审裁定的生效方式作了规定,对其余决定、裁定的生效未予明确,这种规定显然不够全面,在执行上容易发生争议。根据新《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评委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提起诉讼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评委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这一修改明确将其他决定、裁定的生效方式纳入,进一步明确了“法定期限届满”这一生效时间,便于评审人员和当事人对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作出准确判断。

  (三)增加了评审案件审理期限及审理中止的规定

  新《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各种评审案件的审理期限,这对于缩短案件审理时间、提高商标授权确权效率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给商标评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需要指出的是,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因绝对理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为双方当事人案件,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决定复审案件中商标因3年不使用和退化为通用名称被撤销而提出的复审亦为双方当事人案件,这两种类型的评审案件均规定了9个月的基础审限和3个月的延长审限,与单方当事人的案件审限一致,显然对商评委的审理时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达到新《商标法》规定的审限要求,商评委已经在积极采取措施,包括调整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种工作时限、优化工作流程、升级改进计算机系统等。

  在对评审案件设立审限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因在先权利状态不确定导致案件审理延迟的问题,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这一规定既考虑到案件审理的实际需求,也有利于保护评审当事人的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新《商标法》仅在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这两种案件中规定了中止程序,对于占评审案件七成左右的驳回复审案件未作相应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授权确权秩序的顺利运行,有必要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时对此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

  另外,在评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影响确权程序顺利进行的在先权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等,但更为常见的是在先商标权。因此,有关中止的法条提到的“在先权利”应当包括商标权,但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出于立法原意和法条之间衔接的考虑,“在先权利”一般理解为不包括在先商标权。因此,中止条款中“在先权利”的范围,是否应与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范围保持一致,是将来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加大了打击恶意抢注行为的力度

  各种形式的恶意抢注现象频繁出现,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阶段出现的情况,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囿于法律规定的不足,部分不正当注册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这次《商标法》修改,积极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加大了对恶意抢注行为的打击力度。

  (一)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商标法》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该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商标注册和使用活动亦不例外,但这一原则在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此次《商标法》修改,回应社会各界尤其是专家学者的呼吁,在总则中(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作为总则中的条款,这一条款虽然不能在处理商标确权案件时作为实体依据直接援引,但仍能发挥引导商标当事人诚实守信、正确注册和使用商标的作用。商标确权机关在案件审理中,也可以依据此原则,正确把握具体法条的立法本意,合理确定审理标准。

  (二)增加了制止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这一规定在制止凭借代理和代表关系知晓他人商标并抢注的不正当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商标确权案件审理实践中,从这一法条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商标确权机关对“代理人”、“代表人”的含义作了较为宽泛的解释,涵盖到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经由业务交往关系知悉商业伙伴商标而予以抢注的情形,例如投资关系、定牌加工、一般业务往来等。这些情形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却很难通过第十五条加以制止。

  为了将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纳入调整范围,新《商标法》在第十五条增加了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这一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商标法》的不足。按照通常理解,“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应该足以涵盖代理关系或者代表关系,但是因为关于制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的规定来源于《巴黎公约》,为体现《商标法》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具体要求,在文字上仍保留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把新增加的规定作为第二款。

  关于新增加的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在先使用”和“其他关系”的理解,目前仍存在疑义。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如无特别规定,在《商标法》中规定的“使用”,应该是指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使用。而按照审理标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代理人、代表人的商标并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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