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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钱给付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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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谢玉兵”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北京大学 湛中乐 高俊杰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本文有115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北京大学 湛中乐 高俊杰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虽然能起到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作用,但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此不以为然,不畏惧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带来的经济负担,对原行政决定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和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均拒不履行,这说明间接强制措施并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原行政决定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得不到履行,不仅意味着行政管理目标的落空,还意味着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受到损害。为了确保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在此时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推动行政决定落到实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实施。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金钱给付义务直接强制执行的3个条件。

  第一,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这一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相得益彰。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则可能因为时限的延长使罚款或者滞纳金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而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行政相对人仍未履行行政义务的,说明间接强制的督促作用甚微。此时,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既不会超过《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确定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总额,又赋予行政机关新的实现行政目标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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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在采取直接强制执行之前,必须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催告,催告的程序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只有经过催告,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的,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只有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只有法律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有权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程序。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既要遵循第三章第一节对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性规定,也要遵循第三章第二节《查封、扣押》和第三节《冻结》中的具体程序性规定,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延续了这一规定,但同时规定,在例外情形下,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以不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自行执行。

  根据该条款,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取得行政强制执行权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是行政相对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超过法定期限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行政相对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换言之,行政机关必须履行依法催告的职责。第三,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在上述3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行政相对人未履行的金钱义务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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