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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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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小锋”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北京大学 湛中乐 高俊杰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本文有166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北京大学 湛中乐 高俊杰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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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一般程序的规定。

  一、总括性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一般程序的总括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成为强制执行主体应当具备3个条件:

  第一,法律明确授予该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

  第二,该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存在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

  第三,当事人未在该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是启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

  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一般包括4个步骤:

  1.催告程序(《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催告,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行政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向其发出通知,告知并催促其自觉履行,并告知其不自觉履行将产生的不利后果。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书应载明4项内容:①履行义务的期限;②履行义务的方式;③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④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催告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并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给予当事人一次自觉履行的机会,以彰显《行政强制法》对当事人主动性的尊重。

  并不是所有强制执行都要经过催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无须催告的例外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对任何人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尤其是对其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赋予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既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次在行政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机会,也为行政机关提供了发现并更正行政决定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和瑕疵的机会,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应当从3个方面理解:

  第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机关的义务,除非当事人自愿、明确地表示放弃该项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阻碍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行政机关必须客观、充分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采纳当事人意见的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理决定作出调整,但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对其不利的处理。

  3.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应当具备3个条件:第一,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第二,催告期限届满,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第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且没有正当理由。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5项内容: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②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③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⑤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而无须等待催告书中载明的履行义务的期限期满。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或隐匿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强制执行,从而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损害。

  4.送达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

  送达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交当事人的单方行为。送达虽然只是一种通知行为,却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如果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法以法定途径送达当事人,行政强制执行将无法展开。

  对于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以保障当事人及时知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进展程度,便于其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除直接送达外,《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还规定了其他5种送达方式,即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具体采取何种途径,由行政机关视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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