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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刚与盛在能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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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刚与盛在能买卖合同纠纷案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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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编号:(2007)鼓民二初字第0311号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8)徐民二终字第0209号

  【案 情】

  原告:盛在能

  被告:张永刚

  张永刚在徐州红星美凯隆经销广州德盛牌木门。2006年3月12日盛在能经过考察后向张永刚的业务员张娇交付定金500元,订购9套花梨木门,张娇交给盛在能一份宣传册。同年4月4日,盛在能按照宣传册选定花样和颜色后,由其执笔书写了一份材料,载明:定制广州德盛木门“实木雕花门系列”,其中DSA001(花梨木)、DSA007(花梨木)、DSA012型(花梨木)各2套,DSA004(花梨木)、DSA019(花梨木)、DSA005型(花梨木)各1套,并单独注明“以上九套实木雕花门全部用花梨木制作,颜色统一以DSA001实物样品门为准,每套价格2860元(包括门套、送货到家、包安装)”。盛在能在材料下方签字并写上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张娇也签字并写上电话号码。同年4月5日,张娇为盛在能填写了订货单,载明盛在能订购木门的型号、规格、木种、数量及单价,由盛在能在客户处签名确认。后盛在能又分别于4月5日、5月17日两次付清了全部货款25740元。

  厂家将9套木门送到后,张永刚即电话通知盛在能提货,盛在能向张永刚询问木门的内在质地,张永刚答复是杉木插接门且与样品一致。盛在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张永刚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不是其要求定制的全部由花梨木制作的实木门,而是花梨木板贴面的杉木插接门。随后,盛在能向张永刚经营场所所在的徐州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投诉,经多次调解,2006年6月3日,徐州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在商场受理消费者投诉处理单上出具沟通意见,载明经客服中心与德胜厂家、顾客三方达成以下结果:针对顾客提出退货意见,鉴于厂家不好二次销售,厂家负责对6套木门给予总计优惠1600元,顾客继续要货,厂家负责安装和相应服务工作。该款由厂家安装时退还顾客,双方对木门材质问题一次性处理。盛在能的儿媳高凯代盛在能签字同意处理方案,张永刚也签字同意。2006年6月9日盛在能的女儿向徐州市消费者协会鼓楼分会进行投诉。

  2006年8月4日张永刚联合红星美凯龙客户服务中心将九套木门送至盛在能家中,盛在能予以接收。2006年8月7日,徐州市消费者协会鼓楼分会出具终止调解书,在调解书中载明消协了解到,当事人双方在签订订货协议时就9套门的材质产生了误解,故发生纠纷。因双方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消协终止调解。

  【审 判】

  2006年8月29日盛在能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张永刚在经营过程中欺诈消费者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张永刚双倍退还货款共51480元。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永刚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张永刚双倍返还盛在能货款共计51480元并由盛在能返还九套木门。张永刚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认定张永刚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判决驳回盛在能的诉讼请求。

  盛在能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视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中对木门材质的特殊要求。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订货单上表明的型号仅代表颜色和款式,被上诉人对何为实木门,何为实木复合门是非常清楚的,被上诉人承诺出售给上诉人花梨木的实木门,而其实际供应的为花梨木复合门,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永刚在向盛在能销售木门的过程中不构成欺诈。理由是:第一,张永刚不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行为,张永刚称其从2005年11月份营业以来,经营的都是实木插接门,没有经营过全实木门。盛在能没有证据证明张永刚在向其介绍产品时,将实木雕花门作为全实木门向盛在能进行介绍、推销,也就是说张永刚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第二,盛在能购买木门是在进行了市场调查、货比三家并经过慎重考虑后才作出的决定,并不是在不了解基本信息的情况下仓促购买的。既然盛在能已经在张永刚店铺里看到花梨木饰面的插接门标价是每套3580元,而盛在能当庭陈述其当时了解到花梨木全实木门的市场价格是4000元左右,那么,经过双方协商,张永刚最终同意以2860元每套的价格出售的木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判断力的盛在能在心里应当清楚不会是花梨木的全实木门。因此,盛在能并没有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以花梨木全实木门的价格购买了花梨木雕花门,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第三,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盛在能的儿媳高凯作为其代理人已接受市场经营单位的调解意见,即盛在能接收该批订购的木门,张永刚在原价格基础上再优惠1600元。基于此,张永刚才在调解之后继续送货,现盛在能已接收货物,继而又提出双倍返还货款的要求,有违诚信不应得到支持。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结论。

  【评 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问题是张永刚在向盛在能销售木门时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笔者认为,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三个要素:第一,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第二,对方当事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造成损失。第三,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故意及行为与对方当事人的错误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

  落实到本案中,首先,张永刚不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第一,盛在能自己陈述当时花梨木全实木门的市场价格是4000元左右,在张永刚的店铺里看到花梨木饰面(雕花)的插接门样品标价是每套3580元,双方经过协商最终定价为在原价3580元每套的基础上再打8折即2860元每套。而事实上,花梨木属于红木系列,一套全花梨木的木门定价在8000元左右。如果张永刚按全花梨木门的价格收取了盛在能的货款而交付的却是花梨木雕花的插接门,其主观上具有欺诈盛在能的故意,获取了非法的利益。然而,张永刚收取盛在能的货款是按照花梨木雕花插接门的价格,仅包含张永刚作为经销商所应当获得的合法利润,所以,张永刚不具有欺诈盛在能的主观故意。第二,张永刚未实施欺诈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在其营业员交给盛在能的宣传材料中,介绍了广州德盛木门厂生产的实木雕花门系列、实木工艺门系列、实木采光门系列、实木复合工艺门系列、实木复合字母门、双开门系列等产品,而没有全实木门的图文介绍。盛在能也陈述在张永刚的店铺内并没有摆放花梨木的全实木门,也没有摆放实木门的截面而只有插接门的截面,其在张永刚店铺内看到的样品门DSA001就属于实木雕花门系列(雕花部分系用实木制作)。盛在能没有证据证明张永刚在向其介绍产品时,隐瞒真相将实木雕花门作为全实木门进行的说明。在盛在能提供的对张永刚业务员的录音资料中,当盛在能以姓吴的名义提出要订购全实木门时,业务员介绍说“雕花的这一块都是实木的”,“花梨木的贵,得4000往上”,“想订全实木的,另外再给你签个合同,就是给你照实木的做”,“那些代号(即宣传材料中的型号)就不算数了”,“你要是做实木的,咱就一定要注明是实木的,咱到厂家好给人做实木的”等,这些也能说明张永刚的营业员在向客户推销木门的时候,没有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实施欺诈行为。

其次,盛在能并未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造成损失。盛在能在购买张永刚经销的木门之前,据其陈述已经去过很多商家看样,包括张永刚附近的店铺。并且,其对木门的种类比较了解,知道有实木门(包括是否有雕花)、实木复合门、实木工艺门等,还了解木门的材质(金丝柚、黑胡桃、花梨木等)以及相应的大致价格。由此可见,盛在能对有关木门材质知识和信息的掌握较为客观全面,而非一无所知,这也符合大多人在进行家庭装修购买材料时“货比三家不吃亏”的正常心理。因此,当盛在能在张永刚店内看到花梨木饰面(雕花)的插接门标价为每套3580元,而张永刚最终同意以2860元每套的价格出售的木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判断力的盛在能在心里应当清楚不会是花梨木的全实木门。因此,盛在能并没有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以花梨木全实木门的价格购买了花梨木雕花门,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0号令《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了欺诈行为的界定情形:(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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