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亲属证言的审查判断——山东滕州法院判决一财产权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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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2月13日09时38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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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亲属证言的审查判断——山东滕州法院判决一财产权属纠纷案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并不因此丧失作证能力,但法院对证言的可信性,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识别、判断。
案情
原告王怀真与被告王怀平系同胞姐弟。王怀真到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农历腊月十四日看望母亲崔广凤时,被告王怀平、张德云夫妻二人在母亲家中将其电动自行车强行骑走,请求法院判令返还。被告王怀平、张德云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崔广凤出庭作证,证明王怀平、张德云将王怀真的电动自行车强行推走,王怀真多次向其索要不予返还。王怀平所在村调解人员也出庭作证,证明曾受崔广凤委托到王怀平家中调解,帮助索要王怀真的电动自行车,而王怀平夫妇拒不承认,也不愿接受调解。
裁判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崔广凤及村调解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怀平、张德云将王怀真电动自行车强行推走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之母崔广凤是唯一的在场证人,由于她与原、被告具有的特殊身份关系,如何认定其证言的证明力是本案定案的关键。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作为原、被告之母的崔广凤能否出庭作证问题。庭审中,被告以证人是双方亲属为由,要求法院禁止证人作证。法院认为,虽然为了防止证人为自身的利益而提供虚假的证言,在历史上曾有因身份问题而将证人予以排除的现象,但随着历史发展,因年龄、宗教、利益关系等不能成为证人的因素逐渐与证人的适格性脱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在程序上是假定每个人都有作证适格性的。对证人适格性的要求,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能力问题;一是事实问题。所谓能力问题,就是证人要具备感知、记录和回忆的能力,表述的能力,对说实话义务的认识能力;所谓事实问题,就是证人要对作证事项有亲身的感知,对相关事实亲身感知的人,都应当也可以作证,而不因其身份或在该案件中有利益而阻止作证。证人的身份和在诉讼中的利益虽然可能对证人的诚实性产生影响,但这并不影响证人的适格性,只能在庭审中用来攻击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本案中,崔广凤在身份上虽然是原、被告亲属,但同时也是案件事实的亲身感知者,其具有作证的义务,且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崔广凤没有作证能力,因而崔广凤是一个适格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其次是崔广凤证言的可信性问题。证人具有适格性,并不意味着其证言具有可信性,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要在法庭上由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识别、判断,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或利害关系,有为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方面的动机,会导致其证言的不可靠。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崔广凤虽然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但一方是其子,一方是其女,亲等相同。按照生活常识和人情世俗生活的思维,崔广凤在没有与一方有较大恩怨或矛盾纠纷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没有特殊的利益,处于一种相对超脱的地位,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采取偏向的态度,提供虚假证言。而且事发后她即委托村调解人员前去调解,对此有村调解人员的证言加以印证,因而崔广凤应该能够客观的陈述事实真相。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了王怀平、张德云将王怀真电动自行车强行推走的事实,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王怀平、张德云返还王怀真的电动自行车。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为[2005]滕民初字第708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孔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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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并不因此丧失作证能力,但法院对证言的可信性,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识别、判断。
案情
原告王怀真与被告王怀平系同胞姐弟。王怀真到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农历腊月十四日看望母亲崔广凤时,被告王怀平、张德云夫妻二人在母亲家中将其电动自行车强行骑走,请求法院判令返还。被告王怀平、张德云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崔广凤出庭作证,证明王怀平、张德云将王怀真的电动自行车强行推走,王怀真多次向其索要不予返还。王怀平所在村调解人员也出庭作证,证明曾受崔广凤委托到王怀平家中调解,帮助索要王怀真的电动自行车,而王怀平夫妇拒不承认,也不愿接受调解。
裁判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崔广凤及村调解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怀平、张德云将王怀真电动自行车强行推走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之母崔广凤是唯一的在场证人,由于她与原、被告具有的特殊身份关系,如何认定其证言的证明力是本案定案的关键。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作为原、被告之母的崔广凤能否出庭作证问题。庭审中,被告以证人是双方亲属为由,要求法院禁止证人作证。法院认为,虽然为了防止证人为自身的利益而提供虚假的证言,在历史上曾有因身份问题而将证人予以排除的现象,但随着历史发展,因年龄、宗教、利益关系等不能成为证人的因素逐渐与证人的适格性脱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在程序上是假定每个人都有作证适格性的。对证人适格性的要求,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能力问题;一是事实问题。所谓能力问题,就是证人要具备感知、记录和回忆的能力,表述的能力,对说实话义务的认识能力;所谓事实问题,就是证人要对作证事项有亲身的感知,对相关事实亲身感知的人,都应当也可以作证,而不因其身份或在该案件中有利益而阻止作证。证人的身份和在诉讼中的利益虽然可能对证人的诚实性产生影响,但这并不影响证人的适格性,只能在庭审中用来攻击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本案中,崔广凤在身份上虽然是原、被告亲属,但同时也是案件事实的亲身感知者,其具有作证的义务,且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崔广凤没有作证能力,因而崔广凤是一个适格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其次是崔广凤证言的可信性问题。证人具有适格性,并不意味着其证言具有可信性,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要在法庭上由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识别、判断,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或利害关系,有为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方面的动机,会导致其证言的不可靠。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崔广凤虽然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但一方是其子,一方是其女,亲等相同。按照生活常识和人情世俗生活的思维,崔广凤在没有与一方有较大恩怨或矛盾纠纷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没有特殊的利益,处于一种相对超脱的地位,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采取偏向的态度,提供虚假证言。而且事发后她即委托村调解人员前去调解,对此有村调解人员的证言加以印证,因而崔广凤应该能够客观的陈述事实真相。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了王怀平、张德云将王怀真电动自行车强行推走的事实,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王怀平、张德云返还王怀真的电动自行车。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为[2005]滕民初字第708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孔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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