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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非法移民问题刑事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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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法移民概述

  非法移民属于人口迁移中的一种形式,是国际移民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非法移民”的概念,学界存在分歧,目前尚无准确而周延的统一界定。非法移民属于法律身份范畴。按各国关于公民和外国人的入境和出境以及居留的法律规定,可以认为,非法移民是违反移民法律或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或有关国际法,以谋取非国籍国或者非常住国的居留权为真实目的而非法出入境和非法滞留或者居留的人。非法移民的种类,从国籍角度看,它既包括本国人的非法出入境者,也包括外国人的非法入出境者或非法居留者;从非法状态看,非法移民包括非法出入境移民和非法滞留移民两种。本文中的非法移民不同于因政治原因遭到外国追诉或处罚的非法移民即政治移民和政治犯与非法出入境或非法居留的各种难民。

  在客观行为上,就非法移民的行为方向而言,它包括非法移民流出和非法移民流入;就非法移民的行为状态而言,它可分为非法出入境和非法滞留两种行为形式。非法出入境的主要表现是非法偷越国(边)境,俗称偷渡。非法偷越国(边)境是未经外国政府同意而入国(边)境或未经本国政府同意而出国(边)境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非法滞留是合法入境,但因滞留时间超过当地政府所准予逗留的期限的违法犯罪行为。非法移民现在所呈现出的特点具有集团化、组织化、国际化、智能化和规模化。

  二、中国对非法移民适用刑事法的回顾和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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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体系中,没有使用“移民”和“非法移民”这两个词语,立法的内容是以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出入境行为”、“非法出入境”和“偷越国(边)境”等展开的。在有关行政法规中使用“偷渡人员”代替了“非法移民”的概念。迄今为止,中国还没有制定一部完整的《移民法》,相关的规定主要分散在中国的刑法法律条文和出入境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之中。在对待“非法移民”行为上,中国刑法第六章第三节具体规定了六种罪名进行控制。

  中国l986年《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两个实施细则、1995年《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2003年《居民身份证法》、2006年《护照法》等都对与非法出入境行为有关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14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41条规定,“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虽然行政法律法规等对非法移民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但其只是附属刑法,属于提示性条款,如果真正追究非法移民行为的刑事责任,必须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如果刑法典中对某种非法行为没有规定罪名和刑罚,则不得定罪处罚,也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和要求。

  新中国成立后,为保家卫国稳定政权粉碎外国的颠覆活动,镇压反革命,严格控制非法出入境活动,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1条规定了反革命偷越国(边)境罪,对维护正常的出入境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为进一步打击非法移民活动,1979年《刑法》规定了二个罪名,即第176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和第177条规定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改革开放初期,上述规定为中国司法机关同走私非法移民的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其规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非法移民犯罪的惩治基本上是合理的、可行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出现了第一次大规模的、令国际社会关注的非法移民活动高潮。随着非法移民形势的发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非法移民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对1979年刑法有关非法移民犯罪规定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对打击走私非法移民犯罪活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993年又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打击偷渡犯罪的法律适用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在总结新时期打击非法移民违法犯罪经验的基础上,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渡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妨碍国(边)境管理的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对1979年刑法有关非法移民犯罪的构成、量刑幅度等作了补充和修改,并增加了5个罪名。随着非法移民活动向全国蔓延,其规模空前扩大,为了同日益猖狂的非法移民走私犯罪活动作斗争,1997年刑法典充分吸收1994年补充规定的精神,结合近年来同非法移民犯罪活动作斗争的实践经验,确立了六种有关非法移民的罪名,并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第六章第三节从第318至第322条规定了妨害国(边)境管理罪这一类罪,具体罪名包括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此外,刑法典第九章读职罪中还规定了两种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职务性犯罪罪名,即第415条的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和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旨在从外在方面惩治偷渡犯罪的组织者和帮助者。除上所述,涉及非法移民的罪名还有许多,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卖淫罪、间谍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叛逃罪等等。新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强调了财产刑的适用,增加了罚金刑,这对那些梦想偷渡出国发财的非法移民来说,起到了一定的警戒作用。2000年以来,中国非法移民形势虽然有所减缓,但仍不容忽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及时打击和遏制非法移民活动增加了可操作性。现在,中国非法移民活动虽然在总体上得到一定的遏制,但是在局部地区和重点方向上仍然十分突出。虽然打击和遏制非法移民各类犯罪活动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并日益完善,但打击和防治非法移民活动仍然任重道远。

  对于打击和预防非法移民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规定相比较,中国大陆刑法并未对非法雇用非法移民的行为和介绍非法移民就业的行为以及非法移民的非法居留或者非法滞留、停留等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虽然l986年《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了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1997年刑法并没有对此种行为规定犯罪和刑罚。

  三、对中国非法移民适用刑事法的思考

  尽管中国在打击非法移民活动中取得一些成绩,但是在今后一个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加快和社会的不断发展,非法移民问题还将更加突出,这就要求修改完善有关刑事法律规定,采取严厉的刑事法律制裁手段,追究其刑事责任。

  1.完善立法,制定“中国移民法”。鉴于中国是一个拥有世界最多人口的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公民对外迁徙以及外国公民向中国迁徙的规模和速度日益扩大和加快,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出入境管理法规,结合中国实际国情,并着眼于未来全球化发展的趋势,尽早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独立的移民法。在“移民法”中引入“移民”和“非法移民”的概念,在“法律责任”或“处罚”部分吸收1997年《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就非法出入境的相关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也就是在“移民法”中增设附属刑法规定。

  2.修改刑法相关规定,增设有关罪名。从世界范围看,大多数国家对非法移民的惩治都集中在《移民法》的有关条款中,而对偷渡犯罪组织者的惩治则疏于专门的规定,比较而言中国对偷渡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相对完备,特别是针对偷渡犯罪的组织者的惩治更为缜密。即使如此,与外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比较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典关于非法移民类犯罪的仍需完善。如果不在“移民法”中增设罪和刑明确的附属刑事法规范,那么,中国专门的刑事立法需要进行修改并增加有关的罪名,以完善对非法移民活动的打击。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缺少单位犯罪的规定。在刑事立法上增加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不仅可以打击、制裁此类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可以科学地合理地界定权利和责任,有利于强化单位的法律意识,引导其自觉守法,构建理性、和谐的社会秩序。(2)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行为独立出来,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3)骗取出境证件行为是附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是组织行为中的一个特殊环节,不具有独立性,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更符合刑法总则的要求,有利于维护罪名体系和逻辑结构的统一,没有独立列罪的必要。(4)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规定,摒弃“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设定“非法出入境罪”,扩大其适用范围,既可平抑司法界的争论,也方便与国际接轨,开展国际合作。(5)妨害国(边)境管理罪这一类罪的法定刑较重,法定刑偏重,罪刑结构整体失衡。应在宏观上对刑罚作出调整。(6)增加国内个人或单位雇佣非法移民的法律规定。非法移民活动中存在一种比较普遍地间接支持非法移民居留或藏身的现象,就是各国的雇主们为了其经济利益,雇用非法移民。这实际上就为非法移民提供了藏身和非法居留的方便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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