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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 患者的签字权有什么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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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 患者的签字权有什么法律意义?

签字权的法律意义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明确规定,患者对手术治疗有知情同意的权利,这是患者健康权、身体权的组成部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单位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对该条手术签字权的理解:第一,患者没有签字权,只有同意权;第二,手术签字权掌握在患者家人或单位手中,即使患者同意手术也无济于事,即患者关系人掌握着对患者的生杀大权。医疗法律制度都是依据基本的人性而设计的,基本的人性就是患者家属绝对不会作出不利于患者的决定与选择。但现实是医疗方现在都有严格规避责任的动机,还有患者家属本身就对患者不利的情况,法律未对此作出制度性的设计,就无可避免地陷入制度的泥淖。此条规定除与现实严重脱节外,还违背了基本的法理

医疗纠纷中患方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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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  

(1)封存和复印病历。病历资料是整个医疗行为的原始记录,是医疗纠纷的关键证据。所谓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客观病历资料和主观病历资料两大类。客观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待情况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病历资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病历资料由医方创制管理和保存。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有可能利用保管病历的便利为逃避责任而对病历资料进行伪造涂改隐匿销毁。为确保病历资料的内容原始客观真实,患方及时向医方提出封存相关病案包括主观客观病历在内的全部病历资料极为重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资料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在内的全部客观病历资料,医方应当提供并加盖证明印章,不能拒绝患者的这一要求。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时患方应当在场。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在内的全部主观病历资料虽然未明确允许患者复印或复制,但明确规定应当有患方在场封存后再由医方保管(抢救急危患者之际一般无法及时书写病历,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所以封存时间应留有至少6小时的余地)。  

(2)封存现场实物。对疑似输血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方应当提出与医方共同对现场实物按有关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封存后再由医方保管。现场实物开封时必须有患方在场,需检验的,也要由双方共同委托获得法律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检验机构时由卫生局指定。  

(3)防止损害扩大。患者因医疗过错遭受人身损害的,患方应当及时向医方提出,并要求医方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损害或减轻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方必须立即作为。已经造成患者伤残的,患方应及时向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判断医疗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从而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并进一步判断医方的民事责仼。  

(4)申请尸检。医疗纠纷的患者死亡的,对死因不能确定或有异议的,应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有尸体冻存条件的可延长到7日)进行尸体检验。所谓尸检,即尸体解剖,是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剖验以查明患者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患者伤残或者死亡,从医学科学上看,存在多种可能原因,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患者原发疾病自然发展的结果的可能,也有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直接造成的可能,也有受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可能,还有其他原因的可能。通过病理解剖运用科学方法查明死因,目的是要排除任何其他可能性并确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直接导致死亡的事实。查明了真正死因,对于患者,死得瞑目;对亲属和医方,也了却一桩心事;而对于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更具有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患者家属如对死因有异议,应及时向医方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局提出尸检要求,并在卫生局主持下和医方共同委托获得法律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尸检。司法鉴定机构有义务进行尸检。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尸检必须经患者近亲属签字同意才能进行,患方可以有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患方如对尸检结论不服,可从原尸检机构索取相关尸检材料再委托其他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另行鉴定。  

(5)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能会根据纠纷性质釆取不同的维权策略,但如想主张该医疗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则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法院聘请或当事人委托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就患者人身损害和医疗行为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经过分析研究后出具的医学结论性意见,是医学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法上的重要证据,其证明力大于病历资料等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医患双方达成协商解决纠纷但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实及其形成原因损害程度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未能达成共识,仍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共同委托有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方单方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可以在起诉前向医方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局书面申请,也可在起诉后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书面申请。卫生局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交由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组织首次鉴定后,医学会要从已有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来组成鉴定专家组,此时患方要积极参加抽取专家人员。患方如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自收到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方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卫生局收到再次鉴定的申请后7日内交由省级医学会负责。患方如对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且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仍可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6)监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进行。根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专家组适用回避规定,所以患方有权口头或书面对符合该条规定的专家提出回避申请。此外,如专家有违反规定接受医方财物或其他利益,有权向医学会或有关部门举报。  

(7)提出纠纷要求及解决办法。确定患者人身伤残或死亡是医疗过错所致后,患方即可向医方提出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协商(并非必经程序,属于当事人之间平等友好协商,如达成协议,靠当事人自愿履行),也可在l年内向医方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局提出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行政调解要求(并非必经程序,也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仅属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中立调解的行政程序,如调解达成协议,可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反映一定事实和诚信,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但无强制执行力),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是司法程序,法院的调解书或生效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患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要视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或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来计算和确定(这两部法规定有所不同,前者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后者赔偿项目无死亡赔偿金,但2010年7月l日《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上述赔偿项目将会统一),才容易获得医方接受及法院支持,提出过高或过低要求都是不适当的。  

二、义务:  

(1)注意收集一些证据资料。目前医疗损害的司法处理程序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实行举证倒置,但患方仍应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和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证明患者的身份收入和财产状况,有的还要证明患者扶养的人的有关情况,所以收集证据对患方仍是十分重要的。要收集的证据主要是证明医患关糸成立的挂号单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可能的其他医疗机构有关的病历资料伤残鉴定资料尸检鉴定资料身份证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户口簿等及有关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尸检鉴定费等等的正式发票。  

(2)足额支付医疗费以完成患方在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义务,避免承担民事合同的法上责任。  

(3)及时签字同意尸检以保证尸检顺利进行,避免因不签字同意尸检导致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而承担责任。  

(4)及时把尸体移放医疗机构的太平间并及时处理尸体。尸体存放太平间不得超过2周。因处理尸体问题,患方还应注意不要自己触犯侮辱尸体罪。  

(5)不能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尸检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尸检工作人员。  

(6)接到医学会有关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材料时,要在lO日内提交自己保管的门诊病历材料书面陈述意见书或者答辩书等。  

(7)接受和配合医学会的调查取证,注意避免因自己的不配合导致影响鉴定而承担责任。  

(8)注意遵守法律。要按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避免出现那种本来自己是受害人,因用过激行为维权,结果不但合法权益未得保护,反而变成侵权人甚至违法犯罪的悲剧。

综合上面所说的,在病人做任何有关自己身体方面的手术的时候,医院是必须要让患者进行确认签字的,这也是同时保障了医院的利益,也让患者有了知情权,如果后期有任何的问题也是有证据的,也根据不可能产生医疗纠纷,这也是为了减少双方面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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