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诉讼案例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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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诉讼案例
【鉴定】
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为:
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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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接生操作不当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左锁骨骨折及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丙等,对应八级伤残。
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
【判决】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03时40分在被告处出生,在分娩过程中因被告的疏忽大意,导致原告锁骨断裂并导致左臂从神经损伤至今无法恢复,现原告请求就本次医疗事故中被告的责任进行确认,并依法进行赔偿。
具体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12元;
2、判令被告赔 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某20年某0.3);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600元(40元/天某90天);
4、判令被 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080元(2,180元/月某6个月);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080元(2,180元/月某6个月);
6、判令被告赔 偿原告就医交通费298元;
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400元;
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及后期医疗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标的过高、项目不正确,按鉴定结论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 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1,820元每月计算6个月;鉴定费依票据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5,000元计算;按鉴定意见书我方承担50% 的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18,孕妇汪巧飞因“停经8+月,阵腹痛3+小时”入住青浦中心医院。据住院病史记载:入院查体:腹围 90厘米,宫高35厘米,胎心145次/分,胎方位LOA,胎儿估计3200克,宫缩中弱,间隔5-6分,持续30秒;阴指检查:先露头,高位-2,胎膜 未破,宫口开1.5厘米。入院诊断:G2P1、孕38+2周、未临产。3:00胎膜自破,羊水清,量5毫升,宫口扩张3厘米,宫缩强度中弱。3:40自然 分娩一女活婴(原告),1分钟Apgar评分10分。5:50患儿入新生儿室。入室检查:四肢活动好,张力正常。10月21日患儿查体:左侧锁骨触不清,增厚感。考虑产后左锁骨骨折。处理:暂不摄片,嘱制动。当日出院。建议1月后随诊。11月29日患儿至医方骨科门诊。左肩关节正位示:左锁骨中外段形态欠规则,骨皮质欠光整,密度欠均匀。2013年5月7日患儿至医方骨科复诊。查体:左拇指伸展受阻。建议上级医院就诊,排除臂丛神经损伤可能。5月9日患儿因“生下左上肢活动受限6月”至华山医院就诊。查体:左肩外展30。上举不能,肱二肌肌力3—级,屈腕、屈指可。肌电图提示:本次神经肌电检测部分所检肌主动募集反应偏弱外,余未见明显异常。
又查明:2014年3月12日,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 的责任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
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接生操作不当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左锁骨骨折及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丙等,对应八级伤残。
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4年9月25日,司 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因故受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 9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三期鉴定意见书1份、三期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史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3,912元,并提供病历卡4份、医疗费发票1组、被告无异议,原告补充的证据由法庭审核,无原件不认可。庭后原告提供住院费发票原件1张。
二、伤残赔偿金263,106元,原告及其父母都是农村户口,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庭后原告补充提供公安机 关情况说明1份(出具机关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查阅证明1份(出具机关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重固派出所)、房屋租赁合同2份、房东户 口性质证明2份(均为非农户口)、档案机读材料1份、劳动合同1份。
三、误工费13,08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系婴儿,不予认可。
四、就医交通费298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医疗损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本次医疗损害经鉴定为三级丙等(八级伤残),且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负有对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系原告花费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87.5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计3,912元,该款项由被告承担 1,956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该项费用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为263,106元,该款项由被告承担131,553 元;
3、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以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该款项由被告承担1,800元;
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 人员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以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计10,920元,该款项由被告承担5,460元;
5、误工费,无相关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298元,该款项由被告承担149元;
7、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3,500元、900 元,本院分别予以确认,共计4,400元,该款项由被告全额承担;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7,500元。以上金额共计 152,818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152,818元;
二、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157.70元(缓交),减半收取2,578.85元,由原告承担900.65元,由被告承担1,67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大家在遭遇医疗纠纷时,可以结合并仿照上述医疗纠纷诉讼案例,向法院提供在医疗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以及证据证明,从而打赢官司,并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获得应该得到的赔偿,比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这些都是包含在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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