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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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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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强险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一)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
一般说来,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对于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则完全背离了自愿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某个险种,保险人也必须开办相应的保险业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其强制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强制投保。按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的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由此可见,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无法取得驾驶牌照并不得上路行驶。
2、强制承保。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或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例如,当投保人因故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但不能以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由上述可知,强制保险合同的推行完全颠覆了作为近代私法三项基本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并直接与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由此可见,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是强制保险合同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特征。
(二)高度的公益性
在任意性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是否购买保险合同,购买多大限额的保险合同完全由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能由于投保人没有购买保险或者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过低从而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为了实现对广大受害第三人的充分保护,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强制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强制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色彩。
(三)非营利性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强制保险具有高度的公益性色彩。因此,推行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借助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来弥补受害第三人的损失,以此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各国通常是按照不盈不亏或者保本微利的原则来确定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从这种意义上讲,强制保险具有非营利性。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由于强制保险是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要求投保人购买某种保险合同,并由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某些保险公司从事该种业务,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该种保险产品,相对于那些未被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而言相当于变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强制保险应当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
综上所述,购买了交强险也不代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用交强险理赔,无证驾驶是重大违法行为,醉驾本身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走保险理赔的,涉嫌骗保,像这类情形,保险公司是不可能承担理赔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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