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醉驾的代理词范本是什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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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的代理词范本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被告人路某文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路某文的委托,指派郭岩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依法可以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现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望采纳。
1、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不明,送检、保存环节均无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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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中载明的鉴定材料为“路某文血液3ml,保存于采血管中”。但在案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能证明该所谓“路某文血液3ml”确实来源于被告人路某文。
首先,抽取血样过程没有调查笔录记载,不能证明血样来源于被告人路某文。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根据上述两个意见,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现场调查笔录。在案证据中未见有抽取血样过程的记录,无法证明血样来源于被告人路某文。
其次,血样送检及保存过程没有记录,不能排除血样送检、保存过程受到污染。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在案证据中未见有血样提取过程的全程监控记录,没有证据证明所提取的血样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鉴定机构检验,未立即送检的是否低温保存等情况。
由此可以说明,血样的提取过程没有记录,不能证明血样来源于被告人路某文,血样送检及保存环节没有记录,不能证明最终送检的血样与提取血样的一致性,也不能排除血样的送检、保存环节受到污染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本案的鉴定意见恰恰存在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存在受污染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本案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应不予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的被告,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与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案即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应不予定罪处罚【理由详见上诉状】。
本案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血样从提取、送检、保存环节均没有相关笔录证明检材的来源以及鉴定检材与提取检材的一致性,检材本身来源不明,无法与被告人形成对应关系,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导致鉴定意见成为了孤证。从量刑规范角度考虑,本案亦应不予定罪处罚。诚然,本案是一起简单案件,甚至是一起“小”案件,但“小”案件与“大”案件一样存在错判的可能性,甚至一定程度上正是因为案件“小”,侦办案件人员马虎大意,作风随意,相比那些有重大影响的“大”案件更容易产生错案。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审慎审查本案,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望采纳。
综上所述,行为人存在醉酒后驾驶行为,如果存在证据不足或者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证明不是醉驾,提交司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书写代理词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也不是完全不可能,但是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醉驾一经认定很难复议成功,醉驾的代理词还是倾向于认罪悔罪,争取从轻判罚的更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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