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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交通事故索赔中的漫天要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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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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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当中,经常遇到原告不顾现实情况,随意狮子大开口,对被告提出天价索赔,而被告也往往因此被吓得手足无措,有的想方设法满足原告的要求,也有的则不闻不问,听之任之。然而,事实上该两种做法都是不明智的,因为涉及到法律的问题,最好还是咨询一下法律专业人士,以便求得一个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如:长沙县的邹某在下晚班后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与陈某驾驶的另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搭乘的其女友刘某受伤。后因双方协商调解不成,刘某便将邹某和陈某起诉到法院,并提出天价索赔,当然其主要目的是针对邹某。而邹某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觉得对方是在故意讹诈,自己深感委屈,但看到对方起诉状上写的似乎言之凿凿,自己却又不知如何辩驳。为此,几日来茶饭不思,一筹莫展。后经人介绍找到长沙县首席大律师周金树,周律师了解案情后,依法接受其委托,代理出庭应诉,经过周律师与对方律师的唇枪舌战、据理力争,法院最终只对原告进行了象征性的判赔,其数额不但远远低于原告的索赔金额,甚至还低于被告邹某在调解过程中自己同意赔偿的金额。结案后,邹某感慨地说,幸亏听信朋友介绍委托了周律师,才终于伸张的正义,维护了其应有的合法权益。

办案思路及心得

为了揭示案件真相,给世人以警示和提醒,现特将周律师的庭审代理意见简要的剪辑摘录如下: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邹某的委托,指派周金树律师担任刘某诉邹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具有重大过失责任,理应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而本案案发时,原告所搭乘陈某的摩托车上共坐四人,已明显超过摩托车核载两人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当时竟然坐在驾驶人陈某前面的油箱上。在夜里九点半的时分,如此超载搭车,明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责任。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将损害结果降低到最低程度。而本案案发时,竟无一人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非常明显。再综观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其主要是头部伤害。因此,如果原告能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即使发生本案同等程度的交通事故,其损失也不会有这么大。由此可见,原告对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当中原告所存在的重大过失责任,理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这样既是对原告的一种警示,督促其以后要尊章守法,珍视生命安全,同时也能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与公平。二、本案第二被告陈某在明知超载危险的情况下仍然铤而走险,甚至纵容原告坐在自己前面的油箱上。同时,其作为驾驶人也没有为原告等人佩戴安全头盔。因此,从原告损害后果的方面来看,第二被告陈某却负有直接和主要的责任。因此,在认定两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时,应予以充分考虑。三、关于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赔偿部分,因其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得到了一定的补偿,而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原告的一部分医药费从医保得到报销,已减轻被害人的损失,已减轻部分不能再要求被告承担。否则其得到双重赔偿,与填补性相悖。至于其他索赔项目,希望法庭在仔细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超载搭乘摩托车且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法上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其主要强调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从造成和扩大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来看,第二被告陈某理应负有直接和主要的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只对原告进行了象征性的判赔,其数额不但远远低于原告的索赔金额,甚至还低于被告邹某在调解过程中自己同意赔偿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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