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典型的C.I.F.情况下的无单放货案件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汤其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原告: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被告:捷达国际运输公司(简称jd)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公司(以下简称oocl)。 1995年12月,原告和美国wheelplusinl公司签定了售货确认书,由原告买给......本文有126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原告: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被告:捷达国际运输公司(简称jd)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公司(以下简称oocl)。
1995年12月,原告和美国wheelplusinl公司签定了售货确认书,由原告买给该公司价值约111万美元的螺丝刀等各式工具。96年1月3日yf受买方委托开具了金额为111万美元的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1月23日,原告向被告jd出具了两份出口货物明细单,该单载明要求出具nbm.transportation(u.s.a)ltd提单。2月3日,jd按照出口货物明细单的要求,由nbm签发了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人为y.f的两套已装船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并将其交给jd。提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与上述出口货物明细单的规定相同。jd将nbm签发的提单交给原告以结汇收款。
nbm签发提单的当天,被告jd又以原告的名义委托被告oocl实际承运该批货物。oocl也在2月3日签发已装船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交给jd。提单载明托运人(发货人)为原告,通知人和收货人为nbm公司,其他内容与nbm的提单相同。
2月16日,nbm电话指示jd在出运港上海将oocl签发的提单交予oocl,以便nbm在货物运抵卸货港后提取货物。为此,oocl要求jd提供保函,jd当即出具了以下内容的保函:“秀山号两份提单(从略)因客户要求办理电报放货,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我司负责。”2月17日,oocl发传真给其卸港代理,告之已收妥正本提单及收货人的保函,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
2月29日,原告因银行认为单证不符而使信用证结汇受阻,即传真oocl和jd称,因客户尚未付款,一定要凭正本提单放货。因货物已在2月29日放完,结果原告和jd未能有效地阻止oocl放货。
原告又诉称:被告oocl违反海上货物合同的规定,错误交付货物给他人,是原告所属货物灭失的直接原因。而被告jd越权交还提单乃至以其自己的名义指示电报发货对第二被告oocl的错误放货产生误导和推波助澜的作用。两被告对其不当行为所共同造成的损失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全部货物损失111万美元;2、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及由于此案而引起的各项费用。
原告jd辩称:由于本案所涉贸易合同买方在合同中既然已采用了cif价格术语的情况下,在开立信用证时仍加入了凭nbm出具的提单结汇的条件。我方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按原告指示转交了nbm的提单,并向实际承运人oocl订舱,oocl出具了以nbm为收货人和通知人的记名提单。而原告在审证时没有拒绝并及时要求买方改正,使nbm有机会取得对货物的控制权,最后为外商诈骗铺平了道路。造成原告损失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贸易过错。
被告oocl辩称:原告与oocl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只能向签发提单的承运人nbm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oocl是在原告代理jd提交了正本oocl提单和保函以及nbm提交了放货通知和运费支票的前提下放货的,完全符合中国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如果oocl真的把货物错交给了他人。那么就此对oocl具有诉权的是提单的记名人,即nbm,而不是作为发货人的原告,故原告无诉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贸易合同中约定了cif价格条件。与由买方指定使用nbm提单运输的软条款,这种约定具有较大的贸易风险。但纵观本案运输事实的全过程可以看出,原告货物失控及损失的原因并非贸易软条款直接所致,而是由于被告jd的越权和无权代理行为,使原告在结汇不成的情况下,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jd作为专业的货代,在接受原告委托时,已知nbm在国内无合法的机构,由nbm作为契约承运人将原告货物承运出境是不符合运输行业的规定的,尽管如此jd仍然接受了委托。根据货运委托明细单的约定,jd在装港将nbm签发的提单交给原告,遂将货物及有关费用转付予nbm以后,即已履行了货代的职责,随后应由nbm自己去负责承运。因nbm在国内不存在合法的机构,jd并未将货物和费用交予nbm,实际是由其代替nbm直接向oocl订舱装运,oocl签发了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nbm公司的记名提单。由于oocl提单的托运人为原告,通知人及收货人为nbm,这一事实使得nbm与oocl出具的提单非但没形成符合航运惯例的“house提单”及“海洋提单”的两单关系。反而使原告同一批货物置于两个运输合同项下,形成“一货两运”的实际无法操作的局面,再则,由于nbm在国内并不合法存在,其所出具的提单所要证明的运输合同实际上亦无法履行。而oocl出具的提单,因该提单托运人是原告,依照我国规定,原告和oocl之间已先形成了提单上的运输法律关系。不仅如此,当jd拿到此套提单后,本应将其交予原告,可jd违背其委托人原告的意愿,反按“客户”的指令,将全套oocl正本提单迳直交还给了oocl,使该提单未经正常的流转就到了oocl的手中。jd这一严重的越权和无权代理行为,使原告实际丧失了对oocl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导致收货人可能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一起典型的C.I.F.情况下的无单放货案件”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about_program/9863.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 全部评论(0)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