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SS诉APL记名提单项下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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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上运输-提单-记名提单-承运人是否有权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给收货人案情简介及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
peter voss先生是德国的汽车贸易商,想出售一辆敞篷奔驰轿车给韩国的seohwan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ohwan),价格为c f 108600马克。seohwan支付了48500马克定金。
voss先生向apl租船订舱,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
提单收货人一栏记载为买方seohwan贸易公司而非“凭指示”。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由于买方未支付剩余货款,voss先生仍持有三份正本提单。apl则主张卖方已经收回货款。
船舶到达目的港釜山,apl未收回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任何一份就将货物放给了seohwan. 2000年11月voss先生书面要求seohwan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直到2000年12月中旬seohwan仍未付款。voss先生于是要求apl支付货款。
apl认为其未收回正本提单向seohwan放货,是没有错误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voss先生于是起诉apl,要求即时判决(summary judgment)。apl申请依照order第14条判定以下法律问题: 记名提单已经明确应当将货物交给特定收货人,并且提单中不含有诸如“交给xyz或凭其指示”这样的可转让提单的意思,此时船东是否可以将货物放给xyz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
judith prakash(大)法官判决apl无权未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apl应对损害承担责任。
apl不服,提起上诉。
新加坡上诉法院(chao hick tin(j.a=justice of appeal, j.=justice)法官和tan lee meng 法官)判决,(1)对该领域的法律困惑是因对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误解造成的,根据立法意图,该法案所称的提单仅是指是可转让的提单;该法案仅考虑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诉权问题;根本未提及交付记名提单是提货的必要条件。
(2)虽然不具有可转让特点的提单实际上与海运单相类似,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相同的;如果当事人打算要求出示海运单的话,他们早就这样去做了;在当事人要求出示记名提单的情形下,尽管记名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同意放弃提单的其他重要特征,例如凭单交货的义务。
(3)如果当事人意图使该提单在所有方面都被视为海运单,并且无需记名收货人出示,那么当事人必须对此予以明确表述;如果当事人要求签发海运单,他们自然会采用海运单的格式;但是他们签发了提单这种单据,意味着他们希望保留除提单的流通性之外的其他特性。
(4)使用海运单还是提单由当事人选择,如果他们愿意接受提单这种格式,法院也不应违背当事人的初衷,不能因当事人的这种选择而作出与当事人初衷不相符的认定。
(5)应该进一步强调,即使是记名提单,收回正本提单也是交货的前提条件。
(6)apl认为“只要运输单据表面记载是不可转让的,无需收回正本提单即可放货”,该观点不予认可;该观点对希望使用不可转让提单又未收回货款的卖方而言,其收回货款的安全性(security)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7)提单之所以不同于海运单,在于提单具有这样的优点:卖方可以安全放心地对抗买方的违约;买方可以相信卖方在他准备付款前已经将货物装上船。本案中voss先生所期望的是:在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前得到货款;相反海运单仅仅是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凭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确定的有权提取该票货物的人;海运单只是收据而非物权凭证,不能像提单那样成为卖方据以收回货款的保证。
(8)严格采纳出示提单是提取货物的先决条件这一原则,可以避免这样的不利后果,即使提单已转让给了收货人,但托运人在最初的运输合同项下的诉权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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