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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船舶公司诉青岛大洋船舶货物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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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法烟海事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船舶公司。住所地:桩西海港。

 负责人:姜毓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晖,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船舶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修军,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船舶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大洋船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会昌路4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济晓,青岛大洋船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陆建新,青岛大洋船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船舶公司诉被告青岛大洋船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船舶触碰门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晖、宋修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5日,被告所属的“航海8号”轮在龙口胜利港靠泊时,由于操作失误,该轮碰撞了码头上原告所属的10吨门机,致使该门机部分受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辨称:1、在被告所属船舶靠泊码头前,原告未将影响船舶靠泊的门机移走,致使发生碰撞,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原告索赔的损失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我方专家鉴定的损失数额仅为8万元;3、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非仅赔偿损失一种,还有修理、恢复原状等方式。即使被告对本案应承担责任,也应采取修理、恢复原状的方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吴俊等人所述的关于“航海8号”轮撞坏10吨门机的经过,证明触碰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2、原告请求龙口海事处对受损门机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证明原告曾申请龙口海事处对门机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

 证据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处理“航海8号”轮撞坏门机吊检验及赔偿有关问题的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来公司协商解决门机损坏的赔偿事宜,并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邀请鉴定部门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以确定具体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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