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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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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船舶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1日,船舶经营管理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为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轮,向青岛人保投保。同日,青岛人保出具编号为009970098的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自1997年1月1日时间0时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时间24时止,保险条件为根据本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98年1月1日制定的格式条款)承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保险船舶为“浮山”轮,免赔金额为2500万美元,保险费为按约定费率计算,付费办法为按季平均交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一切险”为“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它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庆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1997年6月3日1550时,“继承者”轮(属大型船舶)在通过青岛主航道时,与“浮山”轮相遇,“浮山”轮突然向右转向,对着“继承者”轮右舷首部开来,“继承者”轮用vhf呼叫,没有回音。为避免碰撞,“继承者”轮向左转向,避开了“浮山”轮,但由于落流的影响,“继承者”轮被压向左舷的浅点,于1620时搁浅在检疫锚地东南0.3海里处。“继承者”轮搁浅后,全速倒车,不但未能脱险,而且使船搁浅更严重。6月3日至6月4日,青岛港务局派拖轮试拖,未能使“继承者”轮脱浅。6月6日,“继承者”轮船东委托救捞局对“继承者”轮进行救助,并签订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至6月12日0930时,“继承者”轮被拖离浅滩起浮。事发后,青岛海监局经调查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继承者”轮避让“浮山”轮后,顾此失彼,没有充分考虑到向左转向后,重载船受横流作用,被压到浅滩而造成搁浅。由于搁浅位置海地是泥沙,所以船体并未造成损坏,经初步检验,只是在5舱处船底有一点轻微的凹陷。

1997年6月19日,“继承者”轮船东作为原告,以“浮山”轮船东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扣押“浮山”轮并提起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对“浮山”轮予以扣押并以(1997)853号案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述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述被告“浮山”轮船东(即本案浮山航运)赔偿上述原告“继承者”轮船东35万美元。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终止该案诉讼。上述35万美元赔偿款,“浮山”轮船东已实际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另处,“浮山”轮船东浮山航运在上述案件中还支付了聘请用和咨询费用计新加坡币177739.81元。其中律师费用支付144322.77元,咨询费支付33417.04元。上述案件和解前,浮山航运曾于2000年1月13日传真通知青岛人保,拟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

“浮山”轮在新加坡被扣押后,“浮山”轮的经营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向青岛人保提出请求,要求青岛人保为“浮山”轮提供担保,但被青岛人保以“因两船未发生实际接触,故不属于我船舶保险条款(1/1/86)”碰撞责任项下承保责任,我司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为由拒绝。之后,浮山航运在提交反担保的情况下,由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浮山“轮提供了担保,”浮山“轮才得以获释。

浮山航运在与青岛人保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因碰撞案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单所规定的保险条款中的船舶碰撞,应包括我国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情况。本案中“浮山”轮因操纵不当,致使“继承者”轮遭受了损失,此种情况属于间接碰撞,应属于青岛人保的保险范围之内。浮山航运要求青岛人保赔偿其已支付的给“继承者”轮船东的间接碰撞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按保险单规定扣除免赔额2500万美元。青岛人保关于本案所涉的情形不是保险单上所规定的“碰撞”,不应由作为保险人的青岛人保赔偿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保险金347500美元及利息(利息以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浮山航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浮山航运承担10320元,青岛人保承担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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