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责任期间与管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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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责任期间与管货义务是怎么样的下文为大家整理了一份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了解!
当事人:
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shangola-dedomingosleiteferreiradeceita),以下简称原告或收货人
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niledutchafricalineb.v.),以下简称被告或承运人
裁判机构及案号:
一审:海事法院,案号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751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检索到二审裁判文书。
一、案情概述
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东方环球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环球公司购买52吨大蒜,采用c f价格,价款共计61,516美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承运人出具了抬头人为被告、编号为ndal003shalad214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东方环球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装运港上海,卸货港卢安达(luanda),货物品名大蒜,数量5,200袋,毛重52,100公斤,集装箱号分别为nidu6201826和nidu6202165,货物交接方式堆场至堆场(cytocy),船名航次尼罗河前进号(ndsprogress)v.c003,托运人装箱。同年11月26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卢安达。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提货单。同年11月28日,货物到达冷藏箱专用堆场。
2007年1月6日,原告提货后发现货物发生变质。经检验,安哥拉海事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12日具检验报告,认为涉案大蒜发生变质是因为集装箱缺少制冷,集装箱到达堆场后至原告提货的42天内,两个集装箱未插电期间分别为21天和17天。涉案冷藏集装箱在船期间的温度日志显示,冷藏集装箱在船期间的温度记录正常。同年2月5日,原告就货损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
因协商索赔无果,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5月26日开庭审理。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具有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的诉权。
(二)原告是否迟延提货和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三)损失程度和范围。
三、双方观点
(一)原告是否具有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的诉权。
原告认为,其与东方环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持有提单,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出运时,货物品质完好。在目的港,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货物损失。因此,原告享有诉权。
被告辩称,原告未证明已经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没有损失,对货损没有诉权。
(二)原告是否迟延提货以及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原告认为,损失原因为货物运抵目的港堆场后,两集装箱均有长时间未插电情况。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妥善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因被告疏忽大意导致货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承运人责任期间应至货物到达目的港被告向收货人开具提货单时终止,被告在货损发生之前已完成货物交付,货损的发生不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原告迟延提货导致的货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目的港长期存在断电现象,收货人有尽快提箱义务,货损系因原告迟延提货所致,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失程度和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货物损失和关税损失及港口费用74,935美元、商检费910美元、公证认证费1,75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前,原告将公证认证费1,750美元变更为1,511美元,并撤销关于商检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等仅能证明买卖双方对货物的约定价格,不能证明货物的合理市场价值,合理市场价值应由物价部门进行认证。并且,被告认为关税、港口费用、认证费用与货损没有关联,部分证据没有必要进行公证认证。
四、裁判结果
一审: 2008年9月9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向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3,716美元,对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评论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地、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境外,所以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作为收货人,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
随着商事交易和基本理论的发展,合同相对性原理已被突破,合同效力向第三方扩展已成为必然趋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为这一典型代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由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收货人虽未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却享有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同时也接受运输合同的约束。当然,这种突破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在本案中,原告是货物买方,也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涉案提单系电放提单,原告凭电放提单提取了货物表明对货物具有物权。根据《》第81条至85条的规定,当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收货人有权就此产生的损失向承运人索赔。此时的索赔权,并非以收货人必须事先向卖方支付货款为前提条件。
(二)本案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period of responsibility),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致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货,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原因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且承运人对此不能免责,即使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事实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届满之后,承运人仍应对灭失或者损坏负责。
考虑到集装箱运输的特点,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进行了区分,即针对集装箱运输与非集装箱运输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责任期间。
该法第46条规定,除该节另有规定外,①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②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就本案而言,由于货物采用集装箱运输,因此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三)承运人交货义务何时履行完毕
如上文论述,在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止于交付货物时止。但如何理解“交付货物”,又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航运实务中,由于集装箱有整箱货(fullcontainer load, fcl)与拼箱货(less than container load, lcl)的区别,所以集装箱货物交接一般分为三种:1.堆场到堆场(cy to cy),即在运输整箱货时,发货人将装箱货运交集装箱堆场(container yard, cy),货到目的港(地)后,收货人直接从目的港(地)集装箱堆场提货;2.货运站到货运站(cfs to cfs),即在运输拼箱货时,发货人将货物交付货运站(container freight station, cfs),承运人在货运站负责将不同发货人的货物拼在一个集装箱内,货到目的港(地)后,承运人在货运站拆箱并将货物交付不同的收货人;3.门到门(door to door),即由承运人在发货人工厂或仓库接货,在收货人工厂或仓库交货。
在本案中,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被告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此时,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和控制,即包括由船长、船员对货物的掌管,也包括由承运人雇佣或委托的装卸公司、仓库、码头管理人等对货物的掌管。被告认为,承运人责任期间应至货物到达目的港被告向收货人开具提货单时终止,但是这种说法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航运实务。在此时,收货人虽已取得提单,但货物仍在承运人控制之下,这显然不构成货物交付。此外,收货人取得提单后,还要办理报关、商验等一系列手续,在这期间收货人无法占有货物。只有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承运人才可将货物提走。
所以,对“交付货物”的理解应当是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即以承运人与收货人在卸货港堆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为标志,此时货物才真正转为由收货人占有。
(四)如何理解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海商法》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所谓“妥善”,通常指技术上的要求,即承运人、船员或者其他受雇人员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应发挥通常要求的或者为所运货物所特殊要求的知识与技能。所谓“审慎(或谨慎)”,是从责任心的角度要求的,即承运人及其适任的船员或其他雇员,在管理货物的上述七个环节中表现出来的审慎程度。
反观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系因装载货物的冷藏集装箱在目的港堆场有长时间未插电(unplugged),导致集装箱缺少制冷所致。冷藏集装箱在堆场放置不提供电源,致使货物变质、损坏,这显然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妥善地、审慎地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至于其所谓“目的港经常发生断电所致”的抗辩理由根本与事实不符,只是推脱责任的借口而已。
(五)如何理解收货人提货的“合理期间”
虽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由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但是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是他的一项权利,但是否是他的一项义务,尚有争论。我国《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已明确将及时提货规定为收货人的一项义务。可是,法律并未明确收货人提取货物的“合理期间”应为多长时间。这就要根据货物的实际情况,卸货港口的法律规定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另一方面,即便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因此,收货人迟延提货并非承运人不妥善地、审慎地履行管货义务的抗辩理由。
就本案而言,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存在迟延提货的情况,目的港海关向收货人收缴关税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从该时间起算,到次年1月6日收货人提货应属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提货。即使收货人在提货过程中存在一定迟缓,由于承运人承诺的责任期间为堆场至堆场,因此,在收货人交付货物给收货人前,仍负有保管义务,对于保管不善引起的货物损失,理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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