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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权变动与船舶买卖合同效力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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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很多运输方式能够产生丰厚的经济利益,其中水运也不例外,船舶买卖正随着水运的兴起而使其需求量大增,交易数量也随之增长,但是往往在其中也存在了许多弊端。

船舶所有权变动与船舶买卖合同效力的不同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增长,水上交通运输和港口建设都处于一个非常繁荣的阶段,丰厚的经济利益吸引着众多资本的加入,作为运输和施工作业工具的船舶需求量大增,这使得近年来船舶买卖交易数量增加。但由于船舶买卖双方特别是个体和私营企业的买卖双方急功近利的经营理念和薄弱的法制观念,使得船舶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这类纠纷中,由于发生船舶买卖关系而未到有关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的占有较大的比例,个别不法分子甚至利用这一机会浑水摸鱼。如何认定这些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动手续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成为了在船舶所有权登记工作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多年来登记工作的实践,谈谈个人看法。

船舶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船舶交付并转移船舶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种观点认为,船舶买卖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不但要求买卖双方达成协议,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并且需到有关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方才产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的买卖双方订立了船舶买卖合同,虽未经有关船舶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但并不影响依法订立的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船舶交付,船舶所有权即在原船舶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移,但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之所以会有上述二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是对于船舶所有权登记法律地位的不同理解。从我国船舶登记的几个主要法律依据来看,也存在着一个变化过程,在较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中第七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以及变更、注销,均应登记,从登记完毕时起生效”,虽然此规则已不再有效,但这种理念显然是对第一种观点的有力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变更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中的“应当”,系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若不符合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范,其转让合同当然不生效力;转让合同不产生效力,其船舶所有权就不能取得、转让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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