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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判决国航公司诉广海公司等船舶定期租船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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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船舶承租双方因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对合同的解释仍应依照我国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和方法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是否为附条件的合同,特点是该合同与另一份光船租赁合同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因此,法院在解释合同争议条款中,坚持以现代合同理论关于合同是当事人相互信赖的关系契约,诚信为合同缔结与履行的最重要原则等观点,分别运用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方法,并契合了体系解释的规则,最终认定讼争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案情

 

2003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国航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广海公司向国航公司光船承租“国鸿”轮,该合同共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的第22条约定“租期5年”,第二部分的第30条约定,“本光租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期租租期为5年。具体内容见2003年4月9日签署的国鸿轮期租合同。”同日,国航公司与广海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下称中海货轮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期租合同,约定国航公司将“国鸿”轮期租给广海公司和中海货轮公司经营,租期5年。该合同第6条约定,“船东将于本船光租给租船人的租期结束时按本合同在中国沿海港口引水站将该船交给租船人使用。”光租合同履行中,因广海公司违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分会裁决国航公司有权撤船,光租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裁决书送达后,广海公司未将船舶交还国航公司。为此,国航公司于2005年2月19日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天津海事法院裁定,广海公司于2005年3月13日将“国鸿”轮交还国航公司。

 

2005年2月18日,国航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诉,以光租合同履行中被解除,该事实不符合期租合同约定的光租合同“租期结束”的情形,请求认定上述期租合同不生效。

 

广海公司和中海货轮公司辩称:一、国航公司和广海公司、中海货轮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和广海公司与国航公司签订的光租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除了在时间上具有连接关系外,两个合同各自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交叉和牵连关系,合同的成立、发生和发展也没有实际上的依存情况,国航公司关于期租合同的存在是以光租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而期租合同生效是以光租合同完全履行为前提条件的观点完全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根据我国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期租合同已于签订日生效。三、国航公司与广海公司签订的“国鸿”轮光租合同第30条“本光租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中所说的“结束”并非专指5年期满,合同本意包括了可能因当事人协商、不可抗力、仲裁裁决等情况而出现的提前结束,国航公司认为“光租合同的完全履行”才是合同约定的“结束”,方转入期租合同,完全偏离了合同本意。

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光船租赁合同与期租合同的主体是不相同。但由于广海公司也主张中海货轮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在涉案的光船租赁合同的履行中中海货轮公司又是“国鸿”轮的实际经营人,况且两个租船合同又是同日签订,因此,可以认为在签订该两份合同的过程中,国航公司与广海公司、中海货轮公司之间存在贯通的意思联络和统一的意思表示。特别是由于光船租赁合同的第30条与期租合同的第6条在内容上互相应和,在时间上彼此衔接,所以,评价期租合同的生效与否就不能仅从该合同所具有的形式要件上片面和孤立地进行,而应当充分注意该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努力探求本案当事人在光船租赁合同和期租合同中约定光租合同结束即转入期租的内心真意,还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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