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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诉丰泰企业有限公司无单放货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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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谁是托运人,应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不是根据提单的记载来识别;付款交单托收的情况下,买方没有付款赎单,提单就没有转让;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断事由,应作狭义理解。

 

 〔当事人〕

原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丰泰企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1994年4月,原告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外贸公司)委托被告丰泰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泰公司)从赤湾港承运一批磨砂灯泡到沙特阿拉伯吉大港。1994年4月14日,深圳外贸公司开出商业发票,注明该批磨砂灯泡4560箱,价格条款是c&f吉大,货物离岸价为42088美元,运费为2600美元,总值44688美元,货款通过银行跟单d/p托收。

1994年4月28日,深圳外贸公司的货物装船后,丰泰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根据深圳外贸公司的要求,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zaiza international”,收货人为“凭alrajhi banking & investment corp.的指示”,通知方为“mohammed abdullah batarafi est.”。

1994年4月30日,深圳外贸公司持包括上述提单在内的单据,委托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进行跟单托收,付款条件是“见单即付(d/p at sight)”,付款人为“zatza international”。1994年6月10日货物运抵吉大港,丰泰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同月16日凭提单记载的指示人“al rajhibanking & investment corp.”的银行担保,将货物交给提单记载的通知人“mohammed abdullah batarafi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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