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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订立解除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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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应当遵守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诚实信用被大陆法系奉为债法的帝王原则。我国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42条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看出,诚实信用也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故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所以保险合同一直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成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遗憾的是中没有明确提及诚实信用原则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但是海商法对此项原则的具体内容还是有所体现的。

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该项原则体现在合同订立阶段,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海商法第22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223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保险人并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实践中尽管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是经常存在的。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是收取了保险费,则应当认定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了保险赔付,即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故在司法解释中对海商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即解决了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也便于审判实务中便于操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费的支付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但海商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此项规定后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只是规定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尽管保险人有权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但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责任也可能已经开始,因为保险人的责任开始时间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费的支付以及保险责任开始可以是不同的时间。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一旦保险责任开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责任开始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当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船舶保险的情况不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单是可以转让的,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可能不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如果保险人已经签发了可转让的保险单,即使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未支付保险费,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此规定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234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既强调了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也考虑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特殊性,保证了保险单证依法可以转让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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