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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及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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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往往是国际贸易的标的,在运输途中,多次被转卖是很正常的,因此,承运人很难确切知道最后一个买方,也就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的身份。如果要求承运人必须查明提货人的真实身份后才能放货,责任未免太重了,这样导致的结果必然是承运人为了避免错误交付而只愿意使用记名提单或海运单,而这在海运实践和国际贸易实践中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将承运人的审查义务定位在合理的程度上,即形式审查。如果提货入为合法提单持有人,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就是正当交付。另一方面,即使是货物的真正权利人,未持有提单,承运人也无义务向其交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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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记名提单

在签发记名提单时,由于提单不可转让,因此只有在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才有权提取货物。在我国,记名提单也必须出示提单凭单提货。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海商法》未将记名提单与可转让提单区分开独立规定,从而可以推导出这一结论。但是,笔者认为,记名提单的性质类似于海运单,必须要求收货人凭单提货的必要性并不大。如果不是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其即使持有记名提单也不可能据此行使任何权利,可转让提单的持有人是依据持有提单的事实依法行使权利,而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更多是凭其身份主张债权。因此,建议《海商法》可以将记名提单与可转让提单分别规定,不再要求收货人必须凭单提货。记名提单交付货物时,只须提货人能够证明自己是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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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可转让提单

在签发可转让提单时,承运人凭单放货义务就十分必要了.货物交付法律关系是一种提单上的法律关系,货物交付请求权来自于提单,是一种提单上权利,由提单所承载。

提单概念在国际范围内并不统一,但各国对提单功能的认识却是一致的,即认为提单具有三大功能:(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表明承运人接收货物的依据;(3)提单是 一张物权凭证。我国《海商法》第71条关于提单的定义就明确了该三大功能。对于前二项功能,可以明确地在第71条中找到依据,但对于第三个功能,笔者认为值得探讨。仅从第71条的条文中,是否可以推导出提单物权凭证的功能或者说,第71条中 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是否是表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还是表明提单的另一项功能也可以说,货物交付请求权究竟是一种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还是一种基于债权的请求权

一种观点十分普遍,提单是物权凭证,持有提单即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承运人因此负有依正本提单在目地港交付货物的责任。 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提单持有人凭单提货是行使其物权的重要表现。可见,凭单提货只是提单物权性的表现,而不是提单债权性的表现 这显然是将货物交付请求’权视为一种基于物权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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