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洋航运贸易公司申请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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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申请执行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仲裁裁决没有规定债权人履行义务期限的,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期限,应从裁决之次日计算。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 泛洋航运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 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情〕
申请执行人泛洋航运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租船合同(1995年4月26日签订)纠纷一案,伦敦海事仲裁协会仲裁员timothy rayment先生于1996年4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根据该裁决,被执行人应赔付申请执行人108449.25美元及其从裁决之日起,年利率为8.5%的利息;立即偿付申请执行人仲裁费925.00英镑。裁决书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1997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通知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裁定〕
海事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该裁决没有规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因此裁决一生效,权利人就可以,也应该主张权利。因此该裁决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裁决之次日,即19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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