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纺织工业公司诉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起诉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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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纺织工业公司。住所:厦门市厦禾路842号金榜大厦五楼。
被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市五四路国际大厦18楼c座。
1991年9月8日,原告与段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57美元/打(fob厦门)的价格条件出售男装牛仔裤2000打给段记公司。同月16日,段记公司代表对第一批980打牛仔裤进行检验并出具品质合格同意接收的确认书。同日,原告办理托运、报关等手续,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亦于商检后在该批牛仔裤的出口报关单上加盖商检放行章。其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厦门办事处代表被告就此批货物签发了被告的no.xsl-910208联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雷蒙斯制造有限公司(lemansmanu-facturing ltd),装货港厦门,转船港香港,卸货港蒙特利尔,船名尼普敦玛瑙(“neptune agate”v.ie)。提单(背面)条款第4条第一款规定,除非货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日时起算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解除所有责任。原告出具的本批货物发票标明货物总价为64680加元。1992年1月9日,被告在加拿大的代理人凭加拿大皇家帝国商业银行的保函,将该提单项下的980打牛仔裤全数交给了提单所示通知人。原告拿到提单等单证后,于1991年11月26日将全套单证交给托收行厦门大华银行,由该行向加拿大皇家帝国商业银行托收货款。在迟迟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1992年1月18日,原告通知托收行要求退单,托收行于次月将全套单证退回。1992年4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传真,告知加拿大客户已凭担保提货。此后,原告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追回货物并退还原告,1992年7月14日,又正式致函被告要求退货,未果。原告遂于1993年6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无提单擅自放货,致使其无法收回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55584.51美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685.99美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其无正本提单放货无异议。但原告的索赔数额应有合理的依据。本案已超过提单约定的一年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性质,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同时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的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在到达港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并将正本提单收回。本案被告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保函交付货物,致使原告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国际惯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接受保函交付货物并不能免除对提单持有人应负的责任。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以前,该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自1992年4月7日获悉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代理人追回货物退还原告,同年7月14日又正式书面提出退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提单背面条款所约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索赔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参照国际惯例,该院于1995年5月24日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加拿大币64680元及其利息损失,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在《海商法》实施以前的海上货物运输索赔诉讼时效的期限及中断事由等问题,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本案提单的背面条款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与《海牙规则》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提单的约定及《海牙规则》的规定明确了以下两点:(1)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2)只有在一年内提起诉讼,才能导致时效中断,仅向承运人索赔(非诉讼行为)不能导致时效中断。本案中上诉人的放货时间为1992年1月9日,一审原告的起诉时间为1993年6月17日,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无法定中断事由,其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了有关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在货物损失计算方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以该批货物的发票金额为准。但从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托运的货物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其发票金额,该批货物的收货人——加拿大雷蒙斯制造有限公司在收货后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已向加拿大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说明了货物的实际价值与发票金额之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按“发票金额”赔偿极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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