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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船舶碰撞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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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6)沪海法海初字第25号

原告佳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p.o.box957,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于忠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刘彦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豫,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room 801,8/f,dannies house,20luard road,wanchai,hongkong

法定代表人辛晟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初北平,义方海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大连义方海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佳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佳泰集团 ” )为与被告香港华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香港华邦 ”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确权诉讼纠纷一案,于 2006年7月6日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胡小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泰集团诉称, 2006年5月31日,佳泰集团所属的 “ 长泰 ” 轮停泊在 1号码头。由被告香港华邦光船租赁的 “ arctic star(北极星) ” 轮在航行中碰撞了 “ 长泰 ” 轮,导致 “ 长泰 ” 轮受损。佳泰集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船舶被碰撞的损失人民币 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碰撞损失人民币3,363,540.867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在 “ 北极星 ” 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香港华邦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碰撞事故的责任不应当只由被告承担。关于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船舶不适航,导致了船损和货损的扩大,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要承担责任。关于损失, 1、原告的损失应局限在和碰撞直接相关的损失之中。船舶进行永久性的修理费用应当扣除。2、发票上有很多项目是年度检验,该部分的检验费用应当扣除。原告举证了修船期限是10天,被告承担的损失只能是在修船期间发生的费用,所以燃油损失、船员工资索赔、租金损失等应限在10天内。 3、原告应当有责任合理地降低损失,所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的检验报告显示原告的船舶损失只有4,000美元。4、关于租金损失计算,原告陈述了计算方法,但是租金损失是在停航后发生的,其他只在在航时发生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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