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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纺公司诉香港兰锚公司等无单放货赔偿请求权时效应从收到银行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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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市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被告:兰锚船务公司(blue anchor line)。

被告:香港德迅海空运有限公司(kuehne nagel〈hongkong〉ltd.)。

1993年6月19日,宁波市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下称宁纺公司)与香港c&d公司(c d internationalltd.)签订了一份服装购销合同。同年9月,宁纺公司按购货方香港c d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给被告香港兰锚船务公司(下称兰锚公司)承运,被告德迅海空运有限公司(下称德迅公司)作为兰锚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起运港,卸货港香港;托运人宁纺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人兰锚公司;背面条款规定:因提单引起的纠纷适用香港法律。宁纺公司取得提单后,将所有单证交中国银行宁波分行结汇,但宁波分行于1995年4月4日向宁纺公司发出了拒付通知书,并将全套单证退给了宁纺公司。

货抵香港后,兰锚公司指示德迅公司将货交给了香港c d公司,但未收回正本提单。

1996年4月2日,宁纺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公司取得被告兰锚公司的代理人德迅公司签发的提单后,将全部单证交给银行结汇。但结汇银行于1995年4月4日将全部单证退回给我公司,我公司才知购货方香港c&d公司一直未付款赎单,经催问,该公司承认已收到货物。据此,被告未收取正本提单而交货,违反了国际惯例,致使我公司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支配提单项下货物,造成我公司损失货款103333.34美元及银行利息,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兰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怀疑原告所说的银行退单之事的真实性,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即使原告因退单无法行使请求权而构成时效中止,那么,自退单之日起,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继续计算的时效期间最多只有6个月。而自1995年4月4日银行退单至1996年4月2日原告起诉,其间时间长达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德迅公司在答辩中除同意兰锚公司的理由外,还提出其为兰锚公司的代理人,即使产生民事责任,也应由兰锚公司承担。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所以,本案提单背面法律适用条款依法有效。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香港法律,本院也无法查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宁纺公司与兰锚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兰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并应依法律和提单的要求,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正确交付货物,并收回正本提单。但兰锚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指示其代理人德迅公司无单放货,致使提单持有人宁纺公司无法收取货款并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兰锚公司对宁纺公司由此所受到的货款损失和利息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并且因其行为上的故意过错,兰锚公司依法不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德迅公司作为兰锚公司的代理人,应依法履行代理义务,兰锚公司指示其无单放货显属违法,其明知违法却不表示反对,反而进一步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应与兰锚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承运人负有适当交货的义务,即承运人应向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并收回正本提单。承运人向未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交货,对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不应从“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宁纺公司于1995年4月4日接到银行的拒付通知,自该时起其才知道兰锚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已交付货物,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宁纺公司于1996年4月2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所持诉讼时效可有中止,且中止原因消除后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所提银行退单真实性值得怀疑之理由,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此事实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9月20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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