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起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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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03月31日
无单放货起纷争 (一)
1998年4月,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下称中国轻工公司)与某公司(下称汕头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脂肪醇的协议,约定中国轻工公司代理汕头公司进口脂肪醇并向卖方开具信用证。同年5月8日,中国轻工公司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一份购买脂肪醇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开具了90天远期信用证,约定的价格术语是cfr。期间,中国轻工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修改的内容并未涉及提单。同年6月5日,中国轻工公司通过银行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并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97万美金。780吨货物从日本运抵中国南方某港口后,5月21日汕头公司凭该司自行出具的保函,通过港口某外轮代理公司将货物提走。汕头公司未向中国轻工公司支付货款及代理费。
中国轻工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持正本提单却提不到货,也未从汕头公司收到货款,遂于1999年1月以提单侵权赔偿为由将该票货物的承运人日本某船运公司(下称日本船公司)、船船所有人巴拿马某海运公司及港口某外轮代理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中国轻工货款损失97万美金及其利息损失。
承运人巴拿马海运公司和日本船公司共同辩称,承运人是应发货人日本某公司的指示无单放货给汕头公司的。中国轻工公司只是汕头公司的进口代理,不是货物的真正买方,中国轻工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所有权,也不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关系方,不承担因海上货物运输给付不能的后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货物已经被汕头公司提取,中国轻工公司持有的提单已经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外代公司辩称,他们只是承运人的港口代理,按照承运人的指示将货物放给汕头公司,没有责任和过错。
庭审中,发货人日本某公司经办此单贸易的职员出庭作证称,该公司是在收到中国轻工公司要求勿需凭正本提单放货给汕头公司的传真指示后,才通知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汕头公司的。但中国轻工公司否认曾向日本某公司发出过该传真。
(二)
案经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由于货物抵达目的港时,中国轻工公司和日本某公司还在协商修改信用证,而在信用证修改期间,信用证所要求的单证(包括提单在内)都应该在卖方日本某公司手中,货物的所有权也就属于日本某公司。承运人是根据发货人日本某公司的指示放货给汕头公司的,且在交付货物的过程中,三被告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提单持有人日本某公司指示承运人放货后,该提单在日本某公司手中已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中国轻工公司后来通过信用证关系所取得的提单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中国轻工公司依据已经丧失了物权凭证效力的提单向三被告提出侵权之诉,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广州海事法院根据《》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中国轻工公司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中国轻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
中国轻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慕名找到在海事律领域颇有建树的中安潘翔律师,委托其担任诉讼代理人,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潘翔律师代表中国轻工公司提出如下上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作为承运人的巴拿马某公司及日本船公司有义务收回正本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它赋予提单持有人占有货物的权利,承运人的责任是把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并且收回正本提单。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三方被上诉人没有将正本提单从日本某公司收回,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就必须对其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国轻工公司支付了对价才取得正本提单,不仅是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同时也是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人。汕头公司取得该货物所有权是非法转移,并没有改变中国轻工公司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功能。中国轻工公司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外轮代理公司明知无单放货的代理行为违法,还实施该违法行为,应负连带责任。鉴于三方被上诉人对中国轻工公司的货物所有权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海商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对中国轻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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