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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鸿”轮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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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光船租赁的船舶在租期内灭失的,租金自船舶灭失之日起停止支付,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船舶损失。合同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前,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原告:海鸿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

被告:广州市宏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

被告:市江山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

海鸿公司于1994年5月13 日与宏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船出租合同》约定:海鸿公司将其所属的“育鸿”轮光船出租给宏通公司,租期8年, 租金每月20,000元,一定三年不变,第四年起,在上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 10%;交船后三天内一次性预付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月租金 ,如不能按期支付 ,超期内每天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 若船舶无法适航或灭失 ,而事故发生在合同签订后5年内 , 宏通公司按船舶现价值1,000,000元赔偿。江山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 为宏通公司履行本合同的经济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

1994年5月28日,海鸿公司将“育鸿”轮交付给宏通公司使用。1995年2月24日,“育鸿” 轮在卸货时翻沉。打捞起来后于3月28日被拖回广州,交省钢结构工程公司进行修理,但未能修复。宏通公司总共已付给海鸿公司租金 80,000 元,仍拖欠租金96,000元。

1996年7月16日,广东资产评估公司根据海鸿公司的委托, 对“育鸿”轮的资产价值进行专项资产评估。评估报告认为,“海鸿”轮已完全丧失重新修复使用的价值,评估值(按废船处理)为145,000元。

1996年1月25日,海鸿公司以江山公司是合同的保证人, 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海事法院提出诉前申请,请求法院查封江山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中山港第二工业区的综合楼首层。

海事法院认为,在海鸿公司(债权人)与宏通公司(债务人)的租船合同纠纷尚未经裁判、尚未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之前,债权人无权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裁定驳回海鸿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1月31日,海鸿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宏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42,200元及滞纳金,判令江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宏通公司答辩认为,因为“育鸿”轮沉没后已无法修复,根据光船租船合同的约定,应赔偿给海鸿公司1,000,000元的船价损失。至1995年2月24日止,“育鸿”轮租金应计8个月,已付100,000元,尚欠60,000元。宏通公司经营“育鸿”轮亏损1,783,588元,请求免除滞纳金。

被告江山公司答辩同意宏通公司的意见。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光船出租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鸿公司已将“育鸿” 轮交付给宏通公司使用,宏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在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海鸿公司船舶损失。“育鸿”轮1995年2月24日沉没,打捞起来后不能再修复营运,租金应计算到该日为止。宏通公司拖欠租金,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宏通公司请求免除滞纳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 ,“育鸿”轮不能修复使用 , 宏通公司应赔偿海鸿公司船舶价值1,000,000元。“育鸿”轮应交由海鸿公司处理,残值 145 ,000元,抵偿部分赔偿款额。江山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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