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与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船舶碰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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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广海法事字第61号
原告:凯华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北路607号2栋5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高仁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正卿、沈红,均为现代海信律师。
被告: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南通市南通港村7组62号。
负责人:游金发,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南通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被告为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期间,原告申请将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本院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定代表人张仁华、委托代理人雷正卿、沈红,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合议庭认为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不准许原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4月18日0100时,原告所属“四通888”轮被被告所属“通宁3”轮碰撞。碰撞前,两船呈追越局面,“通宁3”轮是追越船,“四通888”轮是被追越船。碰撞发生后,“通宁3”轮倒车将其船头从插入“四通888”轮的船体中退出,没有进行任何施救,离开现场,致使“四通888”轮大量进水随即沉没。本次事故造成“四通888”轮5人失踪,船货全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5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船舶损失912,000元、船期损失100,500元、运费损失40,3660元、船员工资损失15,000元、船员遣返费用、船载货物损失1,082,066元、船上物品损失98,400元、交通及住宿费损失22,275元、船员物品损失19,600元、人身伤亡费用715,592元及从200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
原告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通888”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签证簿》、《水路运输许可证》;2、船长、大副、轮机长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3、“四通888”轮船长签名的《海事过程》;4、原告律师对“四通888”轮船员作的调查笔录;5、“四通888”轮的保险单;6、《2001年“四通888”轮1-3月历经港口、航次时间表及运费情况》;7、4份《运输协议》及7份运单;8、8份货物保险单及1份起诉状;9、5本户口簿;10、流水镇山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1、损失情况表;12、差旅费单据;13、南京船舶交易市场的《市场登记证》及其作出的《旧船价格评估书》;14、《关于船员死亡赔偿金的协议》。证人“四通888”轮船长林友红出庭作证。
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辩称:“四通888”轮没有保持正规了望,盲目驾驶,对紧迫局面的形成负有责任。作为被追越船,“四通888”轮没有保向保速,而是突然转向,其错误转向的行为导致了本次碰撞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因货物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4、《关于成立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下称深圳海事局)调取了下列证据:1、深圳海事局对有关船员进行调查的笔录;2、“通宁3”轮船员出具的《海事情况经过》;3、“通宁3”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4、《购船合同》;5、9份《出海渔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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