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提单与海运提单内容一致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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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2003年7月19日, 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3份销售童装合同(7月27日双方又书面增加了童装数量),价格条件为fob,货款共计60723.82美元。7月26日,c公司开立信用证,开证行为()商业银行,受益人为a公司,装船期为2003年9月10日,并指明提单上发货人栏应填写为c公司。a公司接受了该信用证。9月6日,a公司将380打计128箱童装交付b公司驻f处,价值为fob厦门20473.47美元,a公司填写了托运单,托运人栏填写为c公司。b公司接受托运后,将该批货物向d公司厦门代表处办理托运,该代表处于9月7日签发了k018(a)、(b)提单交给b公司。9月10日,b公司用e公司的提单,以自己名义签发了k018提单交给a公司。两套提单载明的内容相同:发货人为c公司,收货人为议付行g行指示的人,装货港厦门,卸货港科威特,船名m轮,128箱童装装于1×20ft货柜内,箱号及铅封号为224155/0450221。9月8日,m轮在厦门装货完毕。a公司持b公司签发的3份k018号正本提单等有关单证向银行议付时,因提单上未注明实际承运人,开证行予以拒付。为此,a公司要求买方c公司接受提单上的该不符点,向银行付款赎单,被c公司拒绝。12月16日,a公司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单证。12月23日,a公司书面要求b公司退货,b公司口头答复是否办理退货要待c公司通知。而该批货物运抵卸货港科威特后,已被他人持d公司签发的k018(a)、(b)提单提走。a公司遂于2004年4月12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20473.47美元及其利息损失。
a公司诉称:b公司接受货物后向a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因提单上的不符点,银行拒绝付款。经与c公司协商未果,并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单证后,a公司要求b公司办理退货,遭拒绝。该批货物现已被提走,b公司应当承担a公司相应的损失。b公司答辩称:首先,a公司不是提单上的当事人,其与b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无诉权。其次,b公司是根据e公司的委托,代e公司签发了提单,b公司并非承运人,不应负承运人责任。再次,a公司未经背书转让而取得该指示提单,属提单的非法持有者,已失去了对该批货物的控制权。综上,a公司未收到货款系因买卖关系造成,因此,b公司对a公司的损失没有责任,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fob价成交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将货物实物交付给b公司承运,b公司以自己名义向a公司签发了k018号提单,应为该批货物的无船承运人。b公司将该批货物向实际承运人d公司办理运输,取得该公司签发的提单后,在没有收回自己签发的提单的情况下,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给第三人,造成了原告虽仍合法持有b公司签发的提单,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却被他人提走的后果。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际航运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惯例,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b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提出其是e公司的代理人,与a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因此,海事法院依据《》第106条第2款,《》第71条的规定,于2004年10月9日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的货物损失2073.47美元及其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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