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郭资源私人有限公司诉中国太保杭州分公司投保船舶在拖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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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加坡郭资源私人有限公司(kea resoirces pteltd)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公司。
1995年11月,原告在中国订造了“皇家7”(以下简称7号船)、“皇家8”(简称8号船)两艘拖轮(各价值130万美元),以及一艘无动力驳船“太平洋6”(简称6号船)(价值61万美元),准备将这三艘船经拖往新加坡。1995年12月11日,原告将上述三艘船投保于被告公司,告知了要拖带回国和6号船系无动力驳船须拖带的情况。同年12月20日,被告分别就上述3条船签发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三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6号船61万美元,7号船、8号船各130万美元;保险条件均为1986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条款中规定:“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险别为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险期限为一个航次;航行范围分别为新加坡(6号船)、新加坡(7、8号船);批注栏中注明“原件两份”,未对船舶自航和拖带的承保加以区分和说明。
启拖前,原告在中国上海委托中国船级社进行适拖检验,并提交了8号船缆绳、绞车测试等方面的abs证书。中国船级社经检验,于1995年12月26日出具了“(适拖)检验报告”和sh958289号“适拖证书”。“(适拖)检验报告”结论为:8号船符合拖带的技术要求,同意该轮拖带甲板驳6号船和拖轮7号船从上海单程拖往新加坡。“适拖证书”载明:经对3条船及其拖带方案进行检验,表明其准备工作已完成并符合拖带规定,故署名验船师允许它们在从上海到新加坡之间航行。该证书同时注明:非经本社允许,若拖船和被拖物的拖航技术条件或已核定的拖航准备工作状况发生变化或更改,则本证书即告无效。
1995年12月31日,8号船以“一字形”拖带7号船和6号船从上海出发前往新加坡(“拖带方案”中注明主拖缆长400米、实际长度稍短),被拖船上均无船员。1996年1月1日一切正常。1月2日风力34级,轻浪,但拖带船8号船拖缆绞车出现松动,于是船长命令停车、收紧绞缆刹车,然后放出一段缆绳(拖缆大部分仍在绞缆车上)将其以“8”字结拴到辛普森柱(带缆桩)上,并用链条固定后继续航行。1月3日东北风45级,轻浪,约2345时,行至118°54.7‘e、24°26.4’n海域时,船员听到响声停车查看,发现拖缆从绞车上脱落并将辛普森柱拉断,后一起滑入海中,随即7号和6号两条被拖船漂失,经多方搜寻但无所获。1月4日上午,原告用传真将出险情况通知了被告,并请求上海海洋工程服务公司进行救助。救助方从当日开始先后出动三艘船舶进行搜寻。1月6日,原告与救助方订立了“无效果、无报酬”的lof95格式救助合同。1月6日21时,救助方找到了漂失的7号和6号船,并于1月7日将两船拖到其救助站码头,经检验两船船体完好。
7号和6号船到达厦门后,为使船舶不被留置,原告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提供担保,但被告以事故原因不明、无此项义务为由未予提供。后原告自行提供了由新加坡“联合海外银行”出具的40万美元担保并预付10万美元,被救助船舶获释。
1996年3月5日,被告以船舶不适拖为理由通知原告拒赔。
按照格式救助合同规定,救助报酬争议由伦敦仲裁确定。在仲裁期间,原告及救助方发现裁决的救助费数额可能偏高,于是原告将伦敦仲裁的不利情况通知了被告,并与救助方就救助报酬自行协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1996年9月5日,原告与救助方就救助费用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商定救助费用数额为45万美元,此数额包括救助报酬(salvage reward)、后期救助费用(post salvage expeses)、利息和成本。但该款项的确定未征得被告同意,其中四个项目的具体数额或构成比例未作具体划分,只笼统地约定以45万美元作为“全面和最终地解决”救助问题的数额。除已预付的10万美元外,1996年9月14日,原告又向救助方支付了35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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