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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达时装公司诉桐乡市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直接向代收行寄单致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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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振达时装有限公司。

被告:进出口公司。

第三人:中国银行省分行。

1996年3月19日,嘉兴振达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振达公司)与桐乡市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约定振达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向美国tdsin-ternationalmareingcorp(下称美国tds公司)出口事务,有关货物外销的规格、质量、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概由振达公司与外商谈妥,并委托进出口公司据此与外商签订外销合同。同时还约定,进出口公司提供所需空白单证,具体由振达公司操作制单和办理出口手续;振达公司承担国内外运费、保险费、银行结汇、申请产地证、银行利息、商检费等一切费用。协议订立后,进出口公司按振达公司要求与美国tds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签订《销售合约》一份,约定由进出口公司供给美国tds公司男式真丝跑步套装36000套,价格条件fobusd14.258/件,总价额usd513000,装运期为1996年6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即期d/p,同时自合约订立起10日内先付10%货款至进出口公司帐户,否则交货日期相应延期。嗣后,振达公司在同年4月29日从美国tds公司办事处取得5万美元,作为该公司的预付款交给进出口公司。此后,振达公司组织生产服装,进出口公司办理、缮制该批服装所需的单据。6月10日,进出口公司将36360套服装通过美商联运集团从上海运往纽约,并取得了提单。当日,进出口公司经办人朱焕杰拿着全套单据及外商传真至进出口公司的美国代收行和付款人名称、地址等资料,与振达公司经办人张斌良一同前往中国银行桐乡支行(以下简称桐乡中行)办理托收。振达公司为赶在6月18日前将单据寄达美国,要求尽快将单据寄出。桐乡中行在审查全套单据后,以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称省中行)的名义签发了托收指示函,并告知朱焕杰、张斌良时间已晚,当日银行已不寄单。朱、张两人遂要求自行寄单,桐乡中行同意后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交由进出口公司签收。此后,朱、张两人一同赶至嘉兴,通过美国ups国际快邮公司以进出口公司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往美国亚洲银行。该行于同年6月13日上午9点38分签收ups快邮件。美商联运集团于1996年7月4日将36360套服装运抵纽约。美国tds公司于同年7月16日、22日分两批提走了全部服装,并向振达公司表示暂无力支付该货款。嗣后,省中行曾与美国亚洲银行交涉,美国亚洲银行则以未收到省中行寄来的单证与托收指示为由推卸责任,致使振达公司至今未能收回货款计46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796600元。另查,桐乡中行系省中行对外办理托收业务的代理行之一。

原告振达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未按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代理业务,未通过托收行将货运单证寄往代收行,而是以自己名义通过ups寄往美国亚洲银行,从而导致了亚洲银行拒绝付款,使原告无法收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025918元及48万元。

被告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其已履行了代理出口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其在托收行办妥托收指令后,应原告要求将托收指令及有关单证寄往代收行,并得到托收行的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中行述称:该笔托收久拖不决,是美国亚洲银行严重违反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未收到货款时擅自放单给tds公司,tds公司收货后又拒不付款所致。我行在被告发出自己寄单指令后予以放单,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审判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振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合法有效。进出口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代理业务。进出口公司与振达公司自行寄单至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符合国际间直接托收的做法,并无不当。振达公司货款未收回与直接寄单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省中行在办理托收业务的操作上按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并本着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原则行事,故不承担货款未收回的责任。振达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5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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