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赔付的正当性及船舶经营人之货损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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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保险人赔付的正当性应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必需,但对于是否正当赔付的判断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保险人的赔付并未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只是存有争议,则可以将保险赔付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另外意义上的船舶经营人具有如下特征:①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②法律地位类似于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都可看作为船东的一种);③对外一般承担船东责任;④在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船舶经营人往往还是实际承运人。本案中,金帆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共同构成实际承运人,应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与契约承运人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人保)
被告: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
被告: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
被告:郭国金
2002年9月4日,案外人华昌公司与浦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浦江公司将华昌公司的750吨小麦从上海港运至新丰港,承运船舶为“金山泉818”轮。次日,小麦被装上“金山泉818”轮。涉案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是华昌公司,收货人为货物买方,装船日期为2002年9月5日,在承运人(签章)处盖有“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山泉818”字样的船章,在船章右侧盖章字样为“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货运部业务专用章”。2002年9月8日,装货船舶驶至长江口,触碰障碍物沉没。上海吴淞海事处出具“水上书”,认定“金山泉818”轮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3年1月23日,该处作出说明,称由于“金山泉818”轮一直未提供有关船舶证书,关于船舶所有人应以《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
此前,华昌公司与宁波人保营业部签订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了保险期限、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总额、保险责任、每一票货物的具体投保办法等,并特别约定了载货船舶的载重吨应在300吨级以上否则不予赔偿的限制条款。 2002年1月23日和7月18日,原告两次批单,将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延长至2002年7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并确定上述限制条款限定为只适用海上运输。就涉案货物运输,华昌公司曾向宁波人保投保,但该投保单未注明投保日期,宁波人保也未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出险后,宁波人保向华昌公司进行了赔付。
另查明,“金山泉8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为郭国金,船舶国籍证书上同时载明船舶经营人为金帆公司。2002年5月8日,郭国金与金帆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金帆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郭国金所有的“金山泉818”轮,郭国金保证该轮的各种证件资料齐全有效,否则该合同不生效。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人保延长“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保险期限的批单合法有效,可以认为与华昌公司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属保险责任事故。宁波人保向华昌公司赔付并无不当,且该赔付行为既无违法又无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宁波人保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浦江公司是契约承运人,而金帆公司作为“金山泉818”轮的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郭国金共同成为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三被告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金帆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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