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诉土耳其阿兰斯海上运输贸易及实业集团公司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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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正鸿利有限公司(meridian suc-c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地址: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213号胡忠大厦2805b室。
被告(反诉原告):土耳其阿斯兰海上运输贸易及实业集团公司(aslan transmarin shipping trading and in-dustry co.inc.)。地址:resaduje cad gunes hankat 5-34420 eminonu,istanbul,turkey.
1994年1月,原告(买方)与拉脱维亚共和国的firm brivi-co internation ltd(卖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出售4966吨12毫米螺纹钢给买方,买方需在签订合同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把100%的货款769730美元划入双方同意开设的帐户。同日,银行担保在卖方提供发票及船长签署的大副收据后,即将储备帐户中的769730美元汇入卖方帐户。1月22日,原告依约汇出769730美元至双方指定的帐户。
1月15日,原告通过船舶经纪人辉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辉博公司)与新加坡安加东方航运公司(anchor orient lines)签订一份“金康”样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安加东方航运公司提供“希拉3号”(hira-iii)轮为原告承运一批钢材。合同约定的装船期为1月20日,装货港为里加(riga),卸货港为中国蛇口,运费为每吨55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安加东方航运公司运费350100.49美元。1月19日,安加东方航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被告签订一份“金康”样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被告提供“希拉3号”轮给安加东方航运公司承运钢材。装货港为里加及克里彼达,卸货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运费每吨40美元,装船期为1月22日至30日。合同同时约定,当租船人确认第一装货港货物的运费已不可撤销地汇入船东帐户时,船东或其代理人便会按租船人的要求将第一装货港货物的提单签发给租船人。
1月25日2125时,“希拉3号”轮抵里加港。1月26日0230时装货。租船人的代理汉泽海运代理有限公司(hanza mar-itime agency limited,下称汉泽公司)将92号装货单交给“希拉3号”轮船长,其中一票货为4966吨12毫米螺纹钢。装货单上要求对该票货签发一张正本提单给汉泽公司。1月28日1945时装货完毕,该票货物实际装货数量为765件共重4856.398吨。1月29日,船长签署了一式三份大副收据。大副收据记载托运人是firm brivico internation ltd,收货人为原告,装货港里加,卸货港为蛇口,货物为765件4856.398吨12毫米螺纹钢。1月30日,托运人开出发票,余款退回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大副收据和发票。后原告将该份大副收据在辉博公司换取一套由辉博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5月6日1105时,“希拉3号”轮抵蛇口港。原告出示辉博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提货,船长拒绝承认该份提单。原告又换回大副收据,要求船长放货,同样遭到拒绝。船长要求原告出示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原告因无法出具船长所要求的正本提单,而不能提货,遂纷争成讼。5月10日,原告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告所属的“希拉3号”轮,并支付了5000港币的诉前保全申请费。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11日作出扣押船舶命令。船舶扣押期间,原、被告就提货达成了协议,原告将货物提走。被告于5月2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30万美元的担保。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26日解除了对“希拉3号”轮的扣押。
1994年6月7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诉称:1994年2月1日,原告购买的约5000吨螺纹钢在里加港装上了被告所属的“希拉3号”轮,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仅签发了大副收据。按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承运船应于3月初驶抵卸货港—中国蛇口港。但该轮实际于5月初才驶抵蛇口港。船抵蛇口卸货后,被告拒不交付货物。尽管原告反复说明原告与国内的购货商的交货期限为5月10日前,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不能在此交货期内向中国国内购货商交付货物,被其索赔50万美元。后经原告努力,违约赔偿被减少到45万美元。被告的故意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其它的额外费用和支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美元及和其他办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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