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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源运水产有限公司等诉营口海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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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财”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案情」 原告:荣成源运水产有限公司原告:沈龙,市幸福镇大疃村村民被告:海运总公司被告:烟台造船厂1993年4月1日沈龙经大疃村委同意并于1994年4月1日经烟台芝罘区渔政管理部门批准,......本文有139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案情」

原告:荣成源运水产有限公司原告:沈龙,市幸福镇大疃村村民被告:海运总公司被告:烟台造船厂1993年4月1日沈龙经大疃村委同意并于1994年4月1日经烟台芝罘区渔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烟台芝罘区大疃村养殖区内放养鲈鱼苗。大疃村持有该养殖区的合法养殖使用证,该养殖区已经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荣成源运水产有限公司(简称源运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与巴马龙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鲈鱼苗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源运公司提供活鲈鱼苗40-50万尾,规格为每尾3-4公分,价格为fob烟台每尾0.49美元,装运期为1994年5月25日至5月30日。源运公司与沈龙于1994年5月5日签订了《共同暂养鲈鱼苗合同》,其主要内容是:源运公司提供资金扶持沈龙生产、收购、暂养鲈鱼苗,并负责鲈鱼苗的外销,办理出口业务。沈龙提供养殖基地并负责收购、生产、暂养30-50万尾鲈鱼苗,并达到4-6公分出口的要求。装船时间初步确定为5月25日-5月30日,并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沈龙自己捕捞及收购了约45万尾,实际成活了约13万尾。由于烟台海区鲈鱼苗资源不好,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外销数额,源运公司在荣成邱家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育苗场收购了106万尾鲈鱼苗,共计人民币977,800.00元,并用“荣水3号”船和日野货车将鱼苗运抵烟台,由育苗场运到烟台的鱼苗经沈龙当场清点数额为40.3万尾,投入到沈龙的养殖网箱内。

营口海运总公司所属“龙首山”轮(船长104米,宽16米,载重5000吨)于1994年1月送烟台造船厂修理。1994年5月20日在造船厂修船码头座南向北系泊试车。约15时07分备车,15时18分慢车前进,16时05分快车前进。因试车引起的巨大排出流冲击原告的鱼苗网箱,造成部分网箱损坏,大量鱼苗死亡。在“龙首山”轮试车之初,约16时沈龙接到护海员报告鱼苗受损的情况后,即去“龙首山”轮通知该轮船长及厂方修船负责人,说明了试车造成了养殖网箱的损坏及大量鲈鱼苗受损的情况。经沈龙与造船厂交涉,约16时11分“龙首山”轮停止试车,沈龙等人离去。约16时20分该轮在原地继续慢车试车,16时30分快车试车,17时55分停车,17时56分半速后退,18时10分试车完毕。整个试车时间约三个小时,致使沈龙和源运公司养殖的鲈鱼苗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本次海损事故发生后,沈龙和源运公司将受损情况报告了行政主管部门。造船厂修船分厂于1994年5月25日向烟台港务监督提出申请,委托烟台港务监督指定海事专家对养殖损坏情况进行勘察鉴定。港务监督于同日委托烟台东方船务公司对本次海损进行鉴定。该公司指派海产品专家虞佐尧工程师办理具体鉴定事宜。1994年5月26日在烟台港务监督的主持下,会同芝罘区渔业海洋局渔政及邀请的专家虞佐尧,并组织厂方、船方和养殖受损方,对海运公司所属的“龙首山”轮在造船厂修船期间因试车给沈龙和源运公司养殖区造成损失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了现场勘察记录。勘查证明,养殖鲈鱼苗损坏两个网箱,另有5个网箱鲈鱼苗部分受损。造船厂修船分厂付厂长、龙首山轮船长、源运公司副经理在堪查记录上签字。经海产品专家虞佐尧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因试车造成鲈鱼苗损失21.75至23.835万尾,损失金额人民币927202.50元至1016086元。本次海损事故发生后,造船厂修船分厂于1994年5月29日向源运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其主要内容是:我厂已受“龙首山”轮船东全面委托,就本次海损事故同受损方进行协调解决,并负责就一切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造船厂在海运公司对本案应诉答辩的同时,于1994年8月16日向海运公司通报称:关于5月20日贵公司“龙首山”轮在我公司码头试车造成浪损养殖场一事,现我公司研究决定承担贵公司的被告责任,应诉原告该轮5.20海事一案,特此通报。

「审判」

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源运公司和沈龙于1994年5月5日签订了《共同暂养鲈鱼苗合同》,并确已实施了共同暂养鲈鱼苗的合作行为,应认为两原告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两原告在经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且发布公告的,具有养殖使用证的海区内共同暂养鲈鱼苗应视为合法养殖。龙首山轮在烟台造船厂码头系泊试车虽属船厂的正常行为,但在实施试车这一具体行为时,应考虑到附近相邻养殖区的安全。但船厂在试车过程中,没有采取避免养殖区受损的措施,特别是当原告将养殖区受损的情况告知后,被告方仍没有采取避免损失的积极措施,继续试车达两个多小时,致使原告的养殖损失进一步扩大。龙首山轮在烟台造船厂修船期间,一切与修船有关的修船项目和修船活动由船厂安排和指挥。试车是整个修船活动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整个试车活动是在船厂的指挥安排下进行的,因此因试车造成原告养殖区的损失应由烟台造船厂承担。船方在船舶的修理过程中,要服从船厂的指挥和安排,因此在实施试车这一具体行为时船方无过错。营口海运总公司不承担本次海损事故的赔偿责任。专家在报告中确认的损失数额之和的平均值计人民币971,644.25元应为两原告在本次海损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额,原告因此而受到的其它损失80,161元亦应由加害方承担(利息损失)。判决:1、烟台造船厂承担本次海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营口海运总公司不承担本次海损事故的赔偿责任;3、烟台造船厂赔偿荣成源运水产有限公司、沈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805.25元,案件受理费18,938.33元,由烟台造船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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