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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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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涉及此类型案件的许多基本问题,如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无正本提单交货行为的法律属性、承运人与代理人的责任关系、诉讼时效等。本案经海事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高法院以提单持有人的起诉超过提单条款援引的海牙规则的一年时效为理由,驳回提单持有人的起诉。

[案情]

原告:粤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

被告: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码公司)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蛇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外代)

被告: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特发公司)

被告:市海岛开发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岛公司)

被告:华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

粤海公司的子公司富辉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辉公司)与华港公司先后于1989年1月3日、2月21日签订两份售货合同, 将粤海公司从韩国购买的 1万套电冰箱组装件分两批卖给华港公司,每批5000套。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每套价格250美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 买方在签署合同后应即支付30%合同款项作为定金,70%余款在发运后5天内支付完毕; 合同在卖方收到30%定金后方始生效;合同价格为香港卖方仓库交货价,从香港运至国内口岸的运费、保险费由买方承担,买方负责到达目的港后的贮存,卖方受买方委托办理有关手续;如买方未能在货物发运后7天内支付70 %余款,买方有权退回货物,并视作买方违约,所交30%定金不再退回,作为赔偿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华港公司只支付15万美元,富辉公司并未全额收到30%的定金,但其容忍华港公司对合同定金条款作某些调整,并不认为合同无效。富辉公司以交货行为履行了与华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1月10日,富辉公司根据华港公司的委托, 书面委托粤海公司代华港公司办理1万台电冰箱箱体由香港至深圳赤湾港的全程运输。 粤海公司接受富辉公司的委托,代华港公司把1万台电冰箱箱体分两批交仓码公司承运。1月26日,仓码公司承运5000台电冰箱箱体(以下简称前5000台),向粤海公司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编号分别为hs-89030和hs-98030a.2月22日,仓码公司又承运 5000台电冰箱箱体(以下简称后5000台), 也向粤海公司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编号分别为hs-89051a和hs-89051b.上述四套正本提单均记载:托运人粤海公司代华港公司,收货人粤海公司,装货港香港,卸货港赤湾。货物运抵赤湾港后,由赤湾港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接卸。

招商船舶运输(蛇口)有限公司受华港公司委托,代办货物的拆箱和仓储业务,并以招商船舶运输(蛇口)有限公司代华港公司的名义将货物存放于集装箱公司。集装箱公司的货物记录单表明:委托单位为招商船舶运输(蛇口)有限公司代华港公司。

1月26日,叶某以特发公司的名义向蛇口外代出具保函, 请求蛇口外代对前5000台冰箱体先行放货,保证在一个月内将正本提单交蛇口外代,并承诺负责处理和赔偿由此而发生的任何纠纷或经济责任。该保函没有盖具特发公司的公章,特发公司也不承认曾向外代公司出具过保函。蛇口外代接受保函,将一份盖有进口货物提货章的提单副本交予叶某,以作为前5000台电冰箱箱体的提货单。特发公司于1月27 日以该批货物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的名义向海关报关,出具的报关文件包括进口货物许可证、报关单、发票以及由蛇口外代签发的提货单,但特发公司未支付关税。

3月21日,华港公司的代表刘某、 梁某在粤海公司业务部副经理翟某起草的“确认书”中签字。该确认书记载:“华港发展公司确认收妥其委托粤海电子(富辉兴业)代发运的1万套gr-243电冰箱组装件,数量、 质量均符合合同规定。”华港公司还在确认书中承诺分期付清全部货款和其它费用。后由于华港公司未付清货款,粤海公司没有将提单交付给华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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