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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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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统一国际海事立法的大趋势下,cmi为了解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问题,在1985年第35届会议上提出了《确定海事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预案》(以下简称《公约预案》),并在此基础上于1987年制定并通过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里斯本规则》(以下简称《里斯本规则》)。1985年公约预案至今未能获得通过,制定正式的国际公约更是遥遥无期。

杨良宜先生认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被订明在租约或提单中非常普遍,实用价值很高。”相反,笔者从未听闻《里斯本规则》有当事人同意的适用……大部分船舶碰撞案件会去英国海事法院审理,英国法律在损失计算的大原则上颇为清楚明确,大家(特别是船舶背后的保险公司及互保协会)都可以接受,不必再另去同意《里斯本规则》。《里斯本规则》作为任意性规则其效力的实现或者通过当事人的合意或者通过内国化而为一国所接受。从目前来看,其影响力甚微。因此,似乎不应对其作过多的采纳。国际海事立法的统一、国际航运新秩序的建立也只能从一种大趋势上来把握,我们只有在实然的道路上努力接近应然。

船舶(过失)碰撞属民事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同样应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过错责任的条件。以下作合列: (1)损害(damage/casualty)―碰撞后果:(2)过错(faults)―加害船有过错;(3)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causation)―损害由碰撞直接造成(而不能无限扩张)。

而其中第3个要件因果关系正是本文所要重点论述的。

一、因果关系

如果说损害赔偿是船舶碰撞中的核心,那么因果关系则是损害赔偿的核心。因果关系作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一个构成要件,为国际国内理论及实务界所接受,但在其如何确定及适用上却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一法律理论起源于大陆法国家(德国),却在普通法的土壤上获得生长发展。从最初的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到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再到现代侵权责任中的无因果关系、或然因果关系,形成了众多的因果关系理论和法则。其适用方面产生的诸多原则或学说的不一致性,从另一方面体现了船舶碰撞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多重性。许多学说或理论也许有其本身的合理性和适用性,但正如 大象 理论一样,每一种说法都是正确的却又是不正确的,其正确性只是局限于某一点或某个面上。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种理论或原则能够普遍适用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也许这本来就是不可能的,只能靠诸多原则或理论的综合运用来解决问题。或者说,船舶碰撞作为一个整体,各原则、规则的适用具有分割性。因果关系的分类繁多,在此不作详论。重点分析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或规则:合理预见规则或可预见性原则在英美海事司法实践中运用比较广泛。但合理预见原则同样存在不确定因素,其实质在于预见范围的确定方法或标准因人因事而异。这一范围的大小取决于航运实践的发展及一国政策的取向,并且还受到司法人员个人资历、经验及思维倾向等的影响。大致可分为赔偿权利人本位或赔偿义务人本位及理性人(笔者建议采用 理慎人 概念,取合理与审慎之合意)本位而呈现不同的范围确定标准。同时还存在着损害之预见性及损害程度的预见性的分歧,及理性人标准本身的确定基础问题。对这些概念或原则的尺度把握决定了一方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的范围的不同,并最终影响当事人责任的确定及损害赔偿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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