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来往港澳船只或水翼船乘客运载之有关税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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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53/92/M号法令
发布日期:1992-8-13
执行日期:1992-9-1
八月十七日
澳门与香港间之客运以不同之方式成为本地区一项收入来源。对该客运活动,曾设立各种应缴之费用及税项,如对售出之客票、海上及河上保险费课征之印花税;根据四月十六日第22/83/M号法令之规定应向港务局缴纳之手续费;十二月九日第56/91/M号法令所设立之使用泊港及离港设施之费用;以及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38号立法性法规规定按每一乘客课征之费用。
由于对同一活动课征之税及费用项目繁多,且其中偶有重复课征之情况,此外,在实行课征过程中工作量过大,故应废除上述最后一项费用。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八月三日第8/92/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废止第1838号立法性法规)
废止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38号立法性法规。
第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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