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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光船租赁合同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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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在合同中约定的船舶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产生争议。仲裁庭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民法优先权的一种,除了法定的先买权外,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约定给予合同的相对方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租赁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根据

  【提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在合同中约定的船舶“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产生争议。仲裁庭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民法优先权的一种,除了法定的先买权外,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约定给予合同的相对方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租赁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根据双方的约定主张对“高华”轮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的权利应属合法有据。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上海××轮船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船务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法律和仲裁条款为:双方同意适用中国法律。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2005年9月13日,就“高华”轮的续租事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高华”轮续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选择续租“高华”轮,期间自2005年10月4日1340时至2007年10月4日1340时;第三条约定:续租期间甲方有权将“高华”轮对外出售,并且将至少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作好交船准备(租金结算截至日期为甲方完成最后一个营运航次卸货结束),在这两个月内如果乙方对“高华”轮有任何重大的维护或修理项目将及时通知甲方进行商讨,甲乙双方对该维护或修理产生的费用进行分摊;同时甲方同意给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购买“高华”轮的优先权。

  2007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并以传真的方式通知申请人船舶已出售。2007年10月8日,上海分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请求裁决:1、仲裁庭撤销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出售“高华”轮的买卖合同,准予申请人行使对“高华”轮的优先购买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和律师费。

  2007年11月9日,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为:1、请求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违反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2、请求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享有同等条件下购买“高华”轮的优先权;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和律师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有关“优先购买权”约定的效力

  申请人提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船舶的优先购买权,是当事双方在各自考量各自利益后的自愿选择,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这种选择真实有效。且双方对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明确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要件。因此被申请人将船舶卖与他人的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 【提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在合同中约定的船舶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产生争议。仲裁庭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民法优先权的一种,除了法定的先买权外,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约定给予合同的相对方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租赁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根据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对优先购买权约定得十分不明确,没有约定行使该权利的形式要件,即合同变更不明确,应推定为未变更。被申请人同时还认为,即使承认双方达成了这一合同变更,那么优先购买权是租船人的选择权,申请人如选择,除要有明确的行为表示外,还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本案中,申请人没有进行选择,没有在合同期限内以及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已经丧失,因此被申请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2、申请人是否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申请人提出,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于优先购买权的实现需要具备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同等条件下是指承租人与其他购买人在买卖条件上等同,包括买卖的价格、付款期限和方式等等。本案中,申请人愿意在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同等条件下购买“高华”轮,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谓的优先购买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实际并不存在。依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优先购买权为法定,仅仅限于房屋。本案中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属于法定,而源于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合同约定的权利必须明确,否则应承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未就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途径等进行约定,造成无法履行。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合同约定,申请人所谓的优先购买权实际并不存在。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曾以传真的形式表示愿意以185万美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船舶,而并非是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达成的人民币1300万的船舶买卖价格,这一行为表明了申请人对优先购买权的自我否定,新价格意味同等条件的放弃,新磋商的开始。

  对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期限是到2007年10月5日为止,申请人是在2007年8月20日发传真提出购买船舶的,因此申请人在合同期限内作出了购买船舶的表示。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以185万美元购买船舶的条件。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8月20日之前从未通知申请人船舶的出让价格是人民币1300万,因此,根本不存在新要约的问题。尽管18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要高于人民币1300万,但是法律从未规定购买报价超出出让价格的报价不符合同等条件。

  3、申请人要求确认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被申请人提出,其已与案外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且已经得到部分的实际履行,案外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应该获得法律保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侵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其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合法,不具可执行性。 【提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在合同中约定的船舶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产生争议。仲裁庭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民法优先权的一种,除了法定的先买权外,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约定给予合同的相对方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租赁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根据

  对此,申请人认为,尽管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已经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但是由于案外人并没有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因此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发生使申请人丧失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二、仲裁庭意见

  1、“高华”轮续租补充协议的效力

  该续租补充协议基于当事双方于2003年9月29日签定的光船租赁合同,其第四条约定:“其(疑原文漏)他条款依据甲乙双方于2003年9月29日签定的光船租赁合同条款不变”。当事双方均同意按“光船租赁合同”25条的约定将本案交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仲裁庭认为,该补充协议除因第三条中约定的“乙方在同等条件下购买‘高华’轮的优先权”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外,双方合作顺利。且续租补充协议系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而达成,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应当如何履行

  首先,本案中出现的“先买权”,正如被申请人指出的并非《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房屋租赁中承租人享有的法定“先买权”,但是“优先购买权”是民法优先权的一种,除了法定的先买权外,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约定给予合同的相对方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租赁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根据双方的约定主张对“高华”轮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的权利应属合法有据。申请人主张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参照《合同法》分则第13章租赁合同中的第230条的规定也不无道理。至于双方当事人就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高华”轮的“买卖合同”所发表的意见及提供的材料,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仲裁庭不予置评。

  其次,被申请人答辩称“优先购买权”的约定不明确,而在仲裁庭看来,被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申请人购买“高华”轮的优先权的约定是明确的。“同等条件”显然正如被申请人所指出的,不仅仅指价格,还包括合同订立时间、价款支付期限、方式等等条件。至于“同等条件”中的所有条件均有赖于被申请人向特定对象即申请人发出的通知或要约加以明确。申请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必然要以被申请人的此种通知或要约为前提。被申请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并在与其他第三方就“高华”轮达成交易前,将“同等条件”直接通知申请人,通过网络或其他形式广泛询价不能代替此种直接通知。申请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不等于申请人一定要有购买行为。但一旦申请人在租赁合同结束前表示接受“同等条件”,被申请人就不能以“同等条件”售予第三方。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的“2007年6月4日发给申请人的函”在质证时遭到申请人的否认,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自己摘抄的“电信记录”没有证明力;2)函件内容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形成关联和证据链,不能相互印证;3)申请人同日同时收到的被申请人的传真内容与该函件内容完全不同。申请人据此否定了此函的真实性,并当然地否定了被申请人藉此证明其已尽通知义务的说法。仲裁庭决定采信申请人的反证及其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提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在合同中约定的船舶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产生争议。仲裁庭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民法优先权的一种,除了法定的先买权外,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约定给予合同的相对方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租赁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根据

  鉴于以上看法,仲裁庭认定,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高华’轮的权利”的约定合法有效,该权利的实现以被申请人将“同等条件”告知申请人为前提。由于涉及船舶买卖,此后的进程进入通常的船舶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如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卖方提供的条件合适,而且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本案申请人作为买方经承诺,交易达成,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方式实现其在原先的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优先购买权。可是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延续期间未将“同等条件”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将“高华”轮出售给第三人,造成申请人无法实现其优先购买权。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违背了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相关约定,显属违约行为。

  3、关于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

  正如仲裁庭在上节所述,申请人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对“高华”轮的优先购买权。在《光船租赁合同》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延续期间,申请人享有这一权利,正如被申请人在其“代理意见”中所表述,优先购买权是租船人的选择权。但是,无论申请人选择行使或放弃该权利,被申请人均应当将“同等条件”通知申请人,否则申请人根本无从选择。也如同被申请人所言,本案所涉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须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因此,被申请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包含“同等条件”的通知,以让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选择行使或放弃该权利。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未尽通知义务,以致造成申请人欲购不能的局面。

  因此,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违反《“高华”轮续租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给予乙方(即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购买‘高华’轮的优先权”的约定。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购买“高华”轮的优先权,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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