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船只租赁合同纠纷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张建国”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案情】 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港海运社。 被告:吴海鸣,男,24岁,渔民,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 被告:张志明,男,25岁,无业,住同上。 被告:侯怡勇,男,35岁,无业,住同上。 19......本文有121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案情】
原告:福建省X县港海运社。
被告:吴XX,男,24岁,渔民,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
被告:张XX,男,25岁,无业,住同上。
被告:侯XX,男,35岁,无业,住同上。
1991年12月10日,吴XX与X县港海运社订立一份《船只租赁合同书》,租用X县港海运社所属“港运机4号”船经营海上货物运输,租期一年,租金1000元/月;并约定自租船日起,船舶的维修及设备添置、船员配备、船舶的营运、责任事故造成的毁损,由吴XX负责,如发生沉没事故,由吴XX赔偿X县港海运社6万元;船舶保险、船舶证书由X县港海运社负责办理。福建省晋江县深沪Z第一造船厂为吴XX签订该合同提供了担保。交船后,吴XX对船进行了维修,并自配船员投入营运,安全运行达4个多月之久。1992年5月23日,该船从广州元村装载椰子油、丙酮、纸巾驶往厦门途中,在汕头港外表角偏北约1海里处,因高压油泵故障抛锚,后又因风浪较大,船舱进水下沉,船货全损。经汕头港监调查,“港运机4号”船该航次7名船员中仅船长周推赞持有有效适任证书,驾、机配员严重不足,而且装载不良。据此,港监认定该船不适航。在分析事故原因时,汕头港监指出,“港运机4号”船的不适航性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体质量欠佳,稍受风浪冲击,船体灰路即脱落漏水,恰又逢主机故障,抽水不力,致船舶下沉。汕头港监还对船员的违章、违法行为做了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理。吴XX对港监的处理表示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X县港海运社与吴XX交涉船损事故赔偿未果,遂于1993年5月18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认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请求吴XX、福建省晋江县深沪Z第一造船厂赔偿因其责任造成的船舶损失6万元及因本案发生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租金6000元。
吴XX辩称,X县港海运社出租的船舶不适航,船体质量欠佳,是沉船的直接原因,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该社承担。还辩称,“港运机4号”船系其本人与张XX、侯XX、吴金锥、李俊典、陈俊哲、吴树雄、杨昆鹏等8人合伙租赁,责任须8人共担。
福建省晋江县深沪Z第一造船厂辩称,为吴XX签约提供担保时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X县港海运社与吴XX间的上述船舶租赁关系属实,吴XX对“港运机4号”船需进行维修后才能营运的情况是清楚的。本案担保单位福建省晋江县深沪Z第一造船厂早于1989年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而不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所谓的担保系原该厂负责人侯XX非法使用其藏匿的原厂印章出具的一份假证,假证上还盖有侯XX个人的私章,为此法院依法通知侯XX本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被告吴XX提出的租船是由8个合伙人共租的主张,除张XX一人承认自己是合伙租船人外,其余6人的合伙人身份无法得到证实,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案情】 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港海运社。 被告:吴海鸣,男,24岁,渔民,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 被告:张志明,男,25岁,无业,住同上。 被告:侯怡勇,男,35岁,无业,住同上。 1991年12月10日,吴海鸣与惠安县港海运社订立一份《船只租赁合同书》,租用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吴XX、张XX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系一份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船、提供船舶文件、办理船舶保险等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吴XX、张XX却未尽船舶维修、保养责任,不认真配备船员,不合理装载,造成以不适航船舶违章营运的局面,最终酿成沉船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张XX系被告吴XX的合伙租船人,故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XX以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具有欺诈的故意,系无效民事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反驳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3年12月18日判决:
一、被告吴XX、张XX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福建省X县港 海运社船舶损失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支付自1992年5月27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侯XX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3287.68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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