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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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地域管辖原则:即以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来确定法院对海事、海商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9至第31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4.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5.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6.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要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7.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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