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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救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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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救助行为有两种情况:第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第二,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 有义务

  关于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救助行为有两种情况:第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第二,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

  有义务的救助不能获取救助款项,这体现了海难救助制度中的公平原则。实践中,常见的依据合同产生救助义务的情况有:正常履行拖航合同约定的助航避难义务;遇难船船员、旅客救助本船;引航员履行职责范围内的救助,等等。但是,如果合同项下的义务人员在危险发生后,提供了合同约定外的特殊劳务(如采用超常技能),那么仍有权获得救助款项。实践中,是否提供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特殊劳务,是事实问题,有赖于举证及裁判。

  救助中的自愿原则不但要求救助方自愿提供救助,而且要求被救助方自愿接受救助。如果被救助方明确、合理地拒绝救助,救助方仍进行救助的,则不能请求救助款项。

  关于此项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只有船长和船舶所有人既有权拒绝对船舶的救助,又有权代表船载货物的货主拒绝对货物的救助,但因不合理的拒绝造成货物灭失和损失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财产的所有人只有权拒绝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的救助,并因此自负责任;行使拒绝权的时间不限于救助之始,可在救助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只要明确合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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