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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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救助款项
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决定了救助人在实施救助作业后应当获得一定的回报,救助款项即是被救助人向救助人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的合称。
一、救助报酬
1.救助报酬金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80条的规定 ,确定救助报酬金额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这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该项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与努力 。这是指救助人在救助船舶或其他财产有成效的同时,亦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方面发挥了技能,作出了努力,不论成效如何,其得到的报酬数额可相应提高。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一般而言 ,救助成效大,救助方获得的报酬就可能高。
(4)危险的性质与程度 。遇难船舶及其他财产所处的危险性质严重,程度高,救助方所得的报酬就高。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 、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在海难救助中,单纯救人命而无获救的财产,救助方不得向获救人员请求酬金。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一般而言,救助人在救助中占用的时间长,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大,说明救助的难度大,报酬应相应提高。
(7)救助方式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这是指救助方在施救过程中有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8)救助方提供服务的及时性。提供的服务越及时 ,救助的成效一般就越大,救助报酬也应提高。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情况、交通和设备的价值。
上述9、10两项主要针对专业救助人而言。与非专业救助人相比,专业救助人进行救助获取 的报酬相对要高 ,因为后者具有专门的设备,且平时需要大量的资金予以维护,救助成本相对较高。
2.救助报酬的支付与分配
我国《海商法》第183条对救助报酬的支付作了规定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二、特别补偿
特别补偿是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例外规定,是海难救助制度的一项新发展。救助方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可获得特别补偿: 第二节 救助款项 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决定了救助人在实施救助作业后应当获得一定的回报,救助款项即是被救助人向救助人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的合称。 一、救助报酬 1.救助报酬金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80条的规定 ,确定救助报酬金额时,应
(1) 救助方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了救助,而不论救助是否取得效果;
(2) 救助方没有获得救助报酬 或获得的救助 报酬少于救助费用(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
特别补偿的数额按以下三种情况确定:
①如果救助人进行的救助作业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特别补偿的数额为相当于救助人所花费的救助费用。
②如果救助人进行的救助作业取得了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效果,特别补偿的数额可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30%。如果受理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可以裁决进一步增加补偿的数额。 但在任何情况下, 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100%。
③在任何情况下,上述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照《海商法》第180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 ,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上述救助报酬和特别补偿分别由不同的人承担。一般情况下,救助报酬可作为共同海损由船方和货方或其保险人分摊;而特别补偿则由船舶所有人或其参加的保赔协会承担。因此,特别补偿首先得由船舶所有人支付给救助方,然后再由船舶所有人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被救助方追偿。
三、救助款项请求权的丧失
救助方的救助款项请求权也有丧失的情况 。对此 ,我国《海商法》第187条规定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不仅如此,由于救助方的过错造成被救财产的损害,或者被救助人遭受其他损失时,救助方除全部或部分丧失救助款项的请求权外,还可能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救助人在赔偿时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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