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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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案例:
王某等20名旅客诉上海某船务公司等行李损失赔偿案
1998年7月初,上海某旅行社与上海某船务公司签订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由上海某船务公司将150人的旅行团从上海运至目的港日本神户。合同签订后,上海某船务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甲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旅客运输合同。7月7日,旅行团登上了甲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甲”轮。上船前,多数旅客办理了行李托运。“甲”轮抵达日本后,在提取行李时,有15名旅客发现行李因长时间的水泡而严重受损,经检查系行李舱密封不好,在航行途中因遇大浪进水所致。另有5名旅客未能提到托运行李,经核实,该5名旅客的托运行李在起运港未装上船,经与起运港联系,在起运港未找到该5名旅客托运的行李,最后确认系在起运港装货过程中丢失。7月16日,旅客与船方共同商定确认,受海水浸泡的15名的旅客行李损失共计6万元;5名旅客丢失的行李损失4万元。9月25日,20名旅客推选旅客王某为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船务公司、甲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行李损失10万元。上海某船务公司答辩称:旅客行李受损和丢失系甲船务有限公司未尽到谨慎和安全的运输义务所致,应由甲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船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海某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
裁判:
法院认为:上海某船务公司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旅行社的订舱承运旅客,并签订了旅客运输合同,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其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上海某船务公司系本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上海某船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甲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旅客运输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甲船务有限公司系本案中的实际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旅客托运行李系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作为承运人的上海某船务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甲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该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其未尽到谨慎和安全的保管义务,未将5名旅客托运行李装上船导致丢失及因船舱进水造成15名旅客行李损失,应与承运人上海某船务公司对旅客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海商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海某船务公司及第三人甲船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等20名旅客行李经济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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