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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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合同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合同。船舶,是指除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或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以及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一)救助方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177条的规定,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的援助;
(4)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应接受这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二)被救助方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178条的规定,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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