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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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虚假登记的现象,即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不符,如买方取得了船舶,但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卖方已经将船舶卖给他人,却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因实际所有人没有登记就否认其所有权?能否因为登记为所有,就推定登记的所有人为该权利的享有人?这些问题都涉及登记具有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
登记的法律效力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内的效力,即在买卖双方之间或船舶共同所有人之间的效力,能否根据登记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二是对外的效力,即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当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时,第三人依据登记行事,实际所有人或登记的所有人是否可以否定第三人行为的效力?
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登记”,不仅包括所有权的取得登记,也应包括所有权的注销登记。依照该规定的,取得船舶所有权后,未进行取得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样,船舶所有权转让后,未经注销登记的,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强调的是登记的对外效力,未规定登记的对内效力。
如上所述,根据我国的《物权法》,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依据交付,而不是登记。因此,对船舶买卖当事双方而言,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依据交付,而不是登记。一旦根据买卖合同进行了交付,船舶的所有权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至于卖方是否注销登记,买方是否办理取得登记,均不影响买方对船舶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我国的船舶登记不具有对内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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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正确理解我国船舶登记的对外效力,即正确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含义,必然涉及“登记的公信力”问题。
何谓公信?我国法学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传统的观点认为,公信是指法律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事后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交易的法律效力。一般认为,登记的公信力包含内外两个方面:对内部,登记具有绝对可信性,是真实的、正确的;对外部,即使登记与事实不符,法律也视为真实。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通常认为登记具有公信力。比如德国、瑞士的法律明确规定登记具有公信力。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以登记为准,登记的任意性和程序的形式审查性不能保证登记内容真实,所以,对内部,登记不具有绝对的可信性。因此,法学家们一般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不具有公信力。
但问题是,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比如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尽管登记是任意的、审查是形式的,登记的结果可能会发生虚假,但登记记载的行为并不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是国家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一种政府行为。对这种政府行为,人们理所当然的可以予以信赖。政府行为的可信赖性,实际也是一种公信力。因此,我国有些法学家对“登记的公信力”进行重新定义,弱化登记公信力的内部效力,强调其外部效力,将其定义为“登记具备的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效力”,这种公信力,“一方面在于使社会一般人相信依公示方法公示的物权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物权可以从非权利人处取得物权,以保护交易的安全。”他们认为,这种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模式无关。不管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都具有这种公信力。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第一,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公信力”这一概念的使用不管来自于何处,其原始含义如何,仅从其中文的表述来看,它强调的是“公信”,是公众的信赖,是登记的对外效力,而不是当事人内部效力。因此,将登记的公信力定义为第三人的信赖效力更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第二,登记的公信力是国家公信力的表现。不管是不动产的登记,还是船舶的登记,登记都是由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行为,登记的权利得到了国家的登记机关认可。“世人基于对公共权力机构权力来源可靠性的认同以及对公共权力本身的信赖,从而自觉认同‘登记的权利即享有的权利’。不管登记机关属于哪种性质,这些机关都是以国家的信誉和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作为保障,使得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因此,赋予登记对外的公信效力,是国家行为效力的必然选择。第三,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均规定,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行事时,未经登记的所有人或者虚假登记的所有人不得以实际所有权向该第三人提出抗辩,否定其行为的效力。这实际上是赋予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的效力。因此,将登记的公信力限定为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效力”,亦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符。
此外,“公信力”的效力一般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所谓“绝对的公信力”,是指不管第三人是恶意还是善意,只要依登记行事,一律予以保护。在《德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德国汉堡及索克逊联邦实行的就是这种制度。所谓“相对的公信力”是指原则上承认登记具有公信力,但还要看真正权利人有无“归责要素”,以及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由于绝对的公信力过于强调登记的效力,强调保护第三人利益,很容易使无过错的真正权利人遭受损害,因此,现大陆法系国家已不再采用。因此,将公信力限定在“对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效力”,也符合“登记的公信力”对外效力的通常含义。
笔者认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赋予登记“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效力”。这种效力既是一种“对抗力”,也是一种“公信力”——即使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的人,法律仍然认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并承认该第三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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