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并拍卖某轮船载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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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案是承运人申请法院扣押和变卖船载货物错误的一个典型案例。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因与承租人的滞期费纠纷,申请法院扣押并变卖属于他人的货物,并处分了变卖货物的价款。海事法院认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构成对货物所有人的共同侵权,判决出租人和承租人连带赔偿货物所有人的损失。
[案情]
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
被告:厦门X航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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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天津C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被告:广东省R县外经船务总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
1993年3月15日,Z公司与C公司签订协议, 约定:Z公司所有货物均由C公司承运,长期挂钩,适当调低运费价格;货物到港,提前安排装船,最迟不超过20天;货物有6000吨以上的,安排一条船包运;货物进场先付定金,装船后按实结算。4月5 日, Z公司向C公司托运螺纹钢793捆1,850吨、线材348捆547.006吨。4 月 9 日, 天津港为该批货物开具0007628号运单。运单记载:船名“X二号”,起运港天津,到达港广州,托运人C公司,收货人Z公司,船舶签章处盖“X二号”轮船章。“X二号”轮抵黄埔港卸货后,大副于6月3日在货物短溢单中签认:原载螺纹钢793捆,短少299捆。大副在短溢单上批注:短卸的货物留在2和3舱内。
黄埔港务公司于6月24日和8月5 日编制的《普通记录》记载:罗纹钢原运单记载793捆1850吨,收货人实提496捆,经地中衡衡重共825.61吨。短交螺纹钢299捆,按每捆2.299吨计,短重687.401吨。该螺纹钢单价每吨2800 元,从天津钢厂到港口的汽车运费每吨40元,天津至黄埔的运杂费单价每吨 119元,短交螺纹钢的成本加运费损失2,034,019.5元。5月10日,Z公司通过C公司向天津港务局托运第二批螺纹钢308捆500吨,装于“嘉海”轮,运往黄埔港。卸港理货短溢单记载:螺纹钢原载308捆,散一批,短少40 捆。大副在短溢单上签字确认。7月12日, 黄埔港编制《普通记录》记载:该票货物原运单记载308捆500吨,短卸24捆,实提284捆388.3吨。
1993年4月1日,X公司与R公司签订“运输合同”,X公司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其所属的“X二号”轮租给R公司。合同约定,若R公司拖欠滞期费,X公司可以货抵款。“X二号”轮上述天津至广州航次在卸港发生滞期,X公司与R公司就滞期费问题产生纠纷,X公司于5月22日在S法院对R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扣押船载货物。S 法院裁定准予X公司的扣货申请,于6月3日在黄埔港扣押了“X二号”轮未卸完的钢材874.488吨,包括Z公司的螺纹钢299捆687.401吨。当日, “X二号”轮开往上海港卸货。上海港务局《港航记录》记载:“‘X二号’轮卸下盘元7捆10.52吨、螺纹纲290捆666.289吨、元钢13捆31.244吨、中板84块166.435吨,共847.488吨。”X公司与R公司在S 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能力支付滞期费,无能力提供担保,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将所扣货物由S法院变卖, 以变卖所得价款支付申请人的滞期费;因扣货、转港而产生的货损货差,超出适当扣押货物而引起的纠纷等问题,均由被申请人负完全责任。S 法院依据X公司变卖货物的申请,于6月12 日委托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公司变卖扣押的钢材,变卖结果为:盘元12.98吨、 螺纹钢476.06吨、 元钢30.98吨、中板149.56吨,共669.58吨,总价款人民币1,625,443.00元, 扣除码头、变卖、代理等费用后,余1,533,663.85元。变卖货物中的螺纹钢属Z公司所有。11月11日,在S法院主持下, X公司与R公司达成调解协议,S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11月22日, X公司从变卖价款中提取人民币1,100,000元,作为R公司支付的滞期费。余款418, 153.85元由R公司提取。
1993年12月15日,Z公司向G海事法院提起讼诉, 请求海事法院判令X公司、C公司、R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684,287.1 元及其从1993年6月2日至赔付之日止月利率1.5%的利息。
199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S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指定G海事法院重新审理。
C公司答辩认为:Z公司以证明短货的证据是普通记录,根据“货规”,普通记录是用来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情况,不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责任,货运记录才是索赔的合法依据。Z公司C公司关于货物数量的交接计量单位是捆而不是吨,Z公司已全数收到“X二号”轮承运348捆线材和“嘉海”轮承运308捆螺纹钢。根据交通部《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按件、捆(扎)接受承运的钢材承运人只负件、捆(扎)数多少之责,不负每捆的内容细数及数量之责。Z公司以过磅短重为由请求赔偿22.836吨线材损失,无法律根据。Z公司未全数收到“X二号”轮承运的793捆螺纹钢, 对此应负赔偿责任的不是C公司而是实际承运人X公司。
X公司答辩认为:“X二号”轮在该航次租给R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租约,X公司不承担货损货差责任;船舶滞期超过十五天,X公司可以货抵款。由于R公司签约时申明其“有”一批货物,X公司据此推断该批货物为R公司所有是合理的。R公司欠X公司滞期费,X公司向法院申请扣押“X二号”轮所载货物是正当和合法的,并无任何过错,也没有侵犯Z公司的财产权。
R公司答辩认为:R公司受大连荣军海陆联运公司( 以下简称荣军公司)的委托租用“X二号”轮。由于荣军公司疏港不力,造成船舶滞期,产生滞期费,导致船载货物被扣,应追加荣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由其承担本案责任。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X公司所属“X二号”轮承运Z公司的货物,Z公司与X公司之间存在运单形式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X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目的港完整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但是,X公司在明知货物不属R公司所有的情况下,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扣押并变卖货物,并与R公司协议处分Z公司的财产。R公司不是船舶所载货物的所有人,无权与X公司约定“以货抵款”。发生滞期费纠纷后,R公司与X公司协议,同意X公司申请法院变卖属于Z公司的货物,缺乏法律依据。货物被变卖后,R公司还非法占有部分货款。X公司和R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货物所有人Z公司的合法权益。X公司和R公司非法占有Z公司货物的变卖价款,应返还给Z公司,并应向Z公司支付所占货款从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对Z公司的货款差价损失以及运杂费损失,X公司和R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Z公司与C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关系。C公司接受Z公司的委托将货物全部交付了运输,已履行其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对“X二号”轮和“嘉海”轮所载货物的损失均没有过错。Z公司请求C公司赔偿损失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广东省R县外经船务总公司向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变卖货物价款人民币310,110.07元,及其从1993年6月10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被告厦门X航运公司向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变卖货物价款人民币815,516.31元,及其从1993年6月10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厦门X航运公司和被告广东省R县外经船务总公司还应对上述一、二判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厦门X航运公司和被告广东省R县外经船务总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货款差价和运杂费损失人民币908,393.12元,及其从1993年6月10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Z市工贸企业总公司对被告天津C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认为:X公司只与R公司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从未与Z公司、C公司达成任何运输协议。
X公司依照与R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法院申请扣货,是行使合法的诉讼保全权利。X公司不知道也无须知道货物属R公司以外的人所有。“X二号”轮在装港装货时没有过磅计重,运单(货票)是C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上记载的重量对X公司无约束力。法院在黄埔港扣货时实施封仓,到上海卸货时封仓完好。原审将货票记载的重量与变卖重量的差额判令由X公司承担,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货物重量的认定,应以法院变卖螺纹钢的重量与捆数之比乘以短交的捆数。被变卖的钢材属伪劣产品,应按质论价,以变卖的价格认定货物的价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Z公司答辩认为:货票上载明,承运Z公司货物的船舶是“X二号”轮,《货物交接清单》也记载承运船舶是“X二号”轮,且在船舶签章处盖有“X二号”轮船章,证明X公司与Z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事实上货物是由X公司承运的,X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审认定X是承运人正确。从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看,托运人和收货人都不是R公司,X公司对货物不属R公司所有是清楚的。Z公司在得知货被扣押后,多次声明Z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但X公司没有申请终止变卖。X公司与R公司之间的纠纷,和Z公司无关,但X公司却与R公司协议留置Z公司的货物,向法院申请扣押并变卖货物,其行为已明显构成对Z公司的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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